衣凤国与宋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衣凤国,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孤家子镇。

被告宋凤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梨树镇。

原告衣凤国与被告宋凤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2015年9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凤国,被告宋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衣凤国诉称:2014年9月25日宋凤成从原告衣凤国处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付清。后于2014年10月12日宋凤成又从原告衣凤国处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请求被告宋凤成给付借款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宋凤成辩称:属实欠原告衣凤国借款本金4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其他我没有啥说的。

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2日被告宋凤成分别从原告衣凤国处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9月25日借条,金额为20万元;2014年10月12日借条,金额20万元;证明宋凤成是借款人,宋凤成在衣凤国处两次借款40万元。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宋凤成对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宋凤成应给付原告衣凤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衣凤国请求的利息因借款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衣凤国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凤成给付原告衣凤国借款本金40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衣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保全费2810元,由被告宋凤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艳江

审判员  王抒芳

审判员  王立新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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