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50户村民与孤家子镇于家街村村民委员会、王金、杨连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98号

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赵忠臣等50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赵忠臣,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徐亚峰,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杨连举,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孤家子镇于家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位军,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全,男,1955年1月5日,汉族,现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

被告王金,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

被告杨连平,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

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赵忠臣等50户)村民(简称八社村民)与被告孤家子镇于家街村村民委员会(原于家街分场)(简称于家街村委会)、王金、杨连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2015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社村民诉讼代表人赵忠臣、徐亚峰、杨连举与被告于家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位军、张德全,被告王金,被告杨连平及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八社赵忠臣等50户村民诉称:原告八社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留有机动地,在东南沙坑实有机动地4.5垧,2001年春,八社原队长王金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园地承包方案,私自将4.5垧机动地以一次2垧发包给杨连平,每年每垧承包费500元,承包期到2028年止,有当时承包合同为证。王金当时身为队长,私自发包集体土地,承包金不知去向,该合同明显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没经村民代表或村民大会三分之二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和讨论,私自低价,并且王金和杨连平恶意串通将4.5垧土地在合同上写成2垧,损害八社集体和村民利益,让杨连平违反、无偿占用八社土地2垧之多,长达14年。依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7条(一)、第24条(二)、35条(八)的规定实属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金和杨连平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全部无效。2014年10月4.5垧土地全部返还给八社集体,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于家街村委会辩称:一、被告答辩人以于家街分场八社2/3以上村民的诉状,虽有村民代表四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其中有一名村民代表人八社社主任杨连奎,因不知道其他三位诉讼代表人向其要为本社办理新农合及社保所复印的本社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花名册,并未告知向法院起诉所用的情况,已向法院递交撤诉的意见。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赵忠臣等三人以八社2/3以上村民起诉答辩人间订立的合同无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更重要的是被答辩人在本案民事诉状中只有2/3以上村民的字样,并没有2/3以上村民作为原告在本案诉状中签有姓名,无法证明三位诉讼代表人的主张就是未在诉状中签名的2/3以上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梨树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份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判决或裁定形式对刘家馆子镇北六村五社2/3以上村民诉北六村委会以及沈洋村二社2/3以上村民诉沈洋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均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其诉讼,并且都没有上诉。本案既然同上列被告驳回诉讼案件雷同,虽然我国并不是适用判例法国家,但是依照民诉法关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仅以2/3以上村民的数字作为诉讼主体,确不适格。因此梨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合法的,本案原告就是有主管副院长的亲属参诉的话,也应当依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执行。请求在程序驳回被答辩人滥用诉权欺诈诉讼。二、从实休与适用法律上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驳回三名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在诉争中的土地并非是八社的机动地。答辩人有已生效的(1999)梨孤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佐证。1998年于家街分场完成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按5%预留机动地均已进入土地台帐,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八社东南的一个大水坑因被七里界分场八社的孙宝库、孙宝臣占据,1999年6月3日八社主任王金向梨树县人民法院对孙宝库、孙宝臣提起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为不违误农时,申请先予执行,业经梨树县人民法院(1999)梨孤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立即执行,二被告无条件给八社交回了这个大坑。2001年对该大坑土地答辩人王金又召开本社村民协商招标会,对外公开发包。答辩人杨连平在招标会上中标,当即交付承包费,本社将这整个大坑地块发包给杨连平,双方订立了承包合同并经于家街分场领导签字确认。至于是否召开本社村民招标会的问题,赵忠臣、徐亚峰、杨连举均因自身原因没能参加会议,因此,三被答辩人既然不参加会议,对于没有亲身经历的人主张没召开村民会议的理由当然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既然主张合同无效,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提出事实与理由,请查阅起诉时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没有规定民主议定六项原则,也未规定违反村民组织关于民主议定六项原则的行为无效。至于地方法规更不能作为民事审判定案的依据。因此诉状中合同无效的主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从实体上确认答辩人间订立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王金辩称:我的意见和村委会的经营一致。

杨连平辩称:一、本案系就同一事实重复诉讼的案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杨连平起诉孤家子镇于家街村八社起诉状、(2014)梨孤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诉孤家子镇于家街村村民委员会、王金、杨连平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中承包土地合同书的效力及所涉及的4.5垧土地,杨连平已于2014年7月21日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2014)梨孤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已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已开庭审理,现未作出二审判决。二审期间,本案原告在未告知梨树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本案原告是“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农场于家街分场八社2/3以上村民”,根据孤家子镇于家街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于家街村八社共有131户村民,2/3以上村民户数应为88户以上,而原告方仅提交了73名村民身份证复印件,而在诉讼代表委托书上签字的仅有50人,未达到2/3以上村民的户数。况且,“2/3以上村民”也不是一个确定数,无法作为诉讼主体。2、原告提供的73名村民身份证复印件中有17名村民是原告方代表采取办理大地保险、合作医疗、灾情补助等欺骗手段,这些村民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拿走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部分村民根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因此,在去掉上述17户村民,原告起诉的村民户数不到一半。对此,本案的另一被告孤家子镇于家街村村民委员会在答辩状中也予以作出更为详细的说明。3、根据原告方代表人杨连奎在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也证实“关于于家街八社土地承包合同,四原告其中有我(杨连奎)此事我不参与,诉讼状我本人名字不是我的签字”,由此可见,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中也有不实之处。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三、2001年4月8日于家街村八社与杨连平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全部无效,要求被告杨连平在2014年10月将4.5垧土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于家街村八社将本案诉争的土地发包给杨连平时,已召开八社村民会议,不是私自发包。根据《2001年4月7日发包机动地大会记录》,证明2001年八社将土地发包给杨连平时已在八社村民吴焕章家召开了八社村民会议,系公开发包,而且杨连平是在会场当场交纳的承包费,被八社会计拿走,不存在八社私自发包土地问题。2、本案不适用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而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确认《承包土地合同书》的效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是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的规定,与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无任何关系,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普通法,而《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依照《立法法》第92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确认《承包土地合同书》的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据此规定,只有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时,才需要“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本案中,承包人杨连平系于家街村八社村民,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因此,即使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于家街村八社与杨连平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同样是合法有效的。3、原告引用《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确认《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是吉林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做为确认于家街村八社与杨连平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的法律依据。4、根据2014年10月20日另案法庭审理记录,证实原告方代表人对杨连平在当时开庭审理时提交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没有任何意见。证明本案原告对该《承包土地合同书》的合法性及法律效力是认可的。5、根据本案被告王金(另案证人)在2014年10月20日另案开庭审理时证实了杨连平承包的土地为四荒地,面积以合同上约定的四至为准,约4垧多地。证明杨连平承包的土地面积在签订合同时就是4垧多,而不是2垧,不存在杨连平多占土地问题。综上,于家村八社与杨连平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本案系重复起诉的案件,而且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于家街村八社与杨连平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1年4月8日于家街村八社将东南大坑承包给本社村民杨连平,并经分场(现更村委会)同意,与杨连平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土地面积2垧,四至:东至七中南北壕、西至上水干、南至东西壕、北至旱田地。承包费每垧500元,每五年为一个交款期、分五次交款、最后一期交款为八年。甲乙双方无故终止合同一次性赔偿乙方一次性经济损失10000元,若杨连平违约行为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0000元。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于家街村八社、杨连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款义务。2014年4月1日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作出“孤家子镇关于对于家街村八组杨连平承包机动地超合同面积地块的处理决定”。杨连平不服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府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撤销“2014年4月1日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作出孤家子镇关于对于家街村八组杨连平承包机动地超合同面积地块的处理决定”。杨连平于2014年向梨树县人民法院孤家子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于家街村八社与赵忠臣、徐亚峰、杨连举签订的流转原告承包的土地尚未到期的东南大坑地块2公顷耕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回东南大坑耕地。2、赵忠臣、徐亚峰赔偿耕种原告一公顷耕地2014年玉米损失25000元。(2014)梨孤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家街村八社与赵忠臣、徐亚峰、杨连举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于家街村八社、赵忠臣、徐亚峰、杨连举返还原告争议的土地。三、驳回原告杨连平要求被告赵忠臣、徐亚峰、杨连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忠臣、徐亚峰、杨连举、原告杨连平均不服上诉四平市中级法院。四平市中级法院在审理中,于家街村八社三分之二以上(赵忠臣等50户)村民于2015年5月4日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金和杨连平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全部无效。2014年10月4.5垧土地全部返还给八社集体。庭前杨连奎向提交撤回作为诉讼代表人的书面申请。

原告于家街村八社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11月27日签字按印名单及50名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八社村民要求返还土地。被告王金有异议,称不真实。签字的时候没有看名头,老百姓不知道是咋回事,老百姓以为地要回来不签字分不到地,这种情况才签字的。我是2001年对外承包的,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4原告代理人都没有参加。于家街村委会称;村委会和王金意见一致。杨连平称原告是以八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起诉,现只提供了50名村民签字按印的证据,他自己就否认了自己,我方有证据证明在签字按印的名单中有不实之处。

被告于家街村委会提交证据如下:

2001年4月8日土地承包合同、(1999)梨孤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和七里界分场打官司要回土地,不在机动地及预留地范围内,所以要回后包给杨连平了。原告称村委会有啥证据能证明是四荒地,光说不行,需有证据。合同签订的时间长28年,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合同违约,2011年没有交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连平没有异议。王金没有异议。

被告杨连平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7月21日杨连平的民事诉状、2014年12月15日、2014梨孤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赵忠臣、徐亚峰民事上诉状、杨连平上诉状;证明另案诉讼的土地包含在本次诉讼的土地范围内,是同一的事实,是重复起诉的案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举证与本案没有关系。

王金没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异议。

2、2015年6月10日于家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杨金岭、张力军等1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在复印件上的说明、杨连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说明;证明于家街村八社共有村民131户,原告提交的村民户数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原告提交的原告村民身份证复印件中有17人是原告方采取办理大地保险合作医疗灾情补助等拿走的复印件,村民不知道是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连奎没有在起诉状中签名从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称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我是按家按户打电话通知的。杨连奎现在在场他能证实。村委会没有异议。王金没有异议。

3、2001年4月8日于家街分场八社与杨连平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2010年12月28日杨连平交承包费收据一份、2001年4月7日发包机动地大会记录一份、2014年4月1日孤家子镇政府处理决定一份、2014年6月23日四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014年10月20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八社召开了村民会议,杨连平交纳了2011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杨连平与八社签订的土地承包中已经明确了边邻四至,四至中面积为4垧多土地,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在另案庭审中对杨连平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八社与杨连平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称合同签订的面积是两垧,但还有四至,四至里面能有四垧多地,合同不合法。其他判决与合同不发生关系。村委会没有异议。王金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孤家子农场于家街分场八社三分之二以上(赵忠臣等50户)村民提起,庭审中对50户村民身份证复印件进行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符合起诉的要件。原告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立案,(2014)梨孤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在四平市中级法院审理中,该判决书并未生效,原告是确认孤家子农场于家街分场八社与杨连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并不是确认赵忠臣、徐亚峰与孤家子农场于家街分场八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2001年4月8日经于家街分场同意,于家街分场八社与杨连平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土地面积2垧,四至:东至七中南北壕、西至上水干、南至东西壕、北至旱田地。承包费每垧500元,每五年为一个交款期、分五次交款、最后一期交款为八年。甲乙双方无故终止合同一次性赔偿乙方一次性经济损失10000元,若杨连平违约行为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0000元。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于家街分场八社、杨连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款义务。于家街分场八社与杨连平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杨连平系于家街分场八社村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连平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不需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杨连平与于家街分场八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召开发包机动地大会,被告杨连平向法庭提交了2001年4月7日发包机动地大会记录。可以证实杨连平承包土地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争议的地数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地数有差距,但于家街分场八社与杨连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经标明土地的边邻四至,于家街村委会对该地块没有争议,被告于家街村委会到庭也同意争议地块继续发包给杨连平经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第三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农场于家街分场八社与被告杨连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农场于家街分场八社三分之二以上(赵忠臣等50)村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人民陪审员  徐光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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