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凯与金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4

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刘凯,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梨树县。

被告金小伟,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刘凯与被告金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小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诉称:被告在2012年5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599张,每张58元,合计34742元,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二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0日。之后被告给付12600元,尚欠2214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暂时缓给付为由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镜小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

(一)、2012年5月16日,被告金小伟出具的收到模板299张的收条一份;

(二)、2012年5月20日,代收人景春艳出具的收到大板300张的收条一份。

被告金小伟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299张并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300张并由景春艳(系被告工地收料员)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一共在原告处购买599张建筑模板,每张58元,合计价款34742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600元,尚欠22142元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并出具收条,可以认定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凯货款221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35元由被告金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瑞桥

审 判 员  闫 国辉

人民陪审员  吕 明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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