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4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隋某某,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杨某某,女,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杨某甲,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于某某,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财产保全费300元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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