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凌宇与杨玉杰、李世龙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黄凌宇,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杰,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李世龙,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黄凌宇与被告杨玉杰、李世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凌宇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告李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凌宇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玉杰因做生意向原告黄凌宇借款180万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偿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李世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杨玉杰经黄凌宇催要,杨玉杰给付黄凌宇95万元,尚欠85万元没能偿还,但自2015年初被告杨玉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利息都未支付,现杨玉杰下落不明。故诉讼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黄凌宇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李世龙对杨玉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李世龙辩称:2014年6月17日杨玉杰给黄凌宇出具的180万欠条,借款本金最初是100万元,约定每月5万元利息,滚到一起是80万,杨玉杰已经还了利息能有30左右万,还顶了一台车,这180万借条是在原利息上滚过来的。借款人是杨玉杰,我是担保人,杨玉杰有资产有企业,法院应先执行杨玉杰的财产,法院冻结我的银行卡里有5万元是别人买理财的打到我卡里的,请法院把别人理财5万元解封了,我的生活费现在也解决不了。

杨玉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杨玉杰从原告黄凌宇处借款180万元,被告李世龙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不能按约定还款,超过借款期限还款部分按照月利5分计算。其中杨玉杰给付黄凌宇100万元,尚欠80万元没能偿还。

本院认为:李世龙对杨玉杰的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杨玉杰向黄凌宇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李世龙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世龙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黄凌宇的借款承担给付义务。杨玉杰、李世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期间原被告约定的月利5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5分计算过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厘,应从2014年6月17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厘的4倍即月利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杰给付原告黄凌宇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世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凌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杨玉杰、李世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抒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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