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张桂云,女,194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龙,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云诉被告王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8时许,王金龙驾驶吉A363T3号轿车梨树县十家堡镇新时尚宾馆前处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云无责任。经查被告王金龙驾驶的车辆吉A363T3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05.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商业险赔偿,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已满70周岁,误工费不应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复印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王金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
1、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云负事故无责任。二被告均没有异议。
2、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6张总计8261.71元;证明住院14天,全程二级护理及住院所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14天计算。对原告在医院外的医疗票据560元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属于昌图县出具的。被告王金龙没有意见。
3、交通费收据300元;证明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该票据无法证实是原告入院和出院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王金龙没有意见。
4、复印费80元;被告称不是正式发票,该笔费用不应产生,因是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被告王金龙没有异议。
5、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王金龙我不同意承担。
6、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陪)
二被告均没有异议。
7、十家堡镇王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张桂云独立生活多年,生活困难。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抚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原告不应以此为据主张费用,被告王金龙没有异议。
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8时许,被告王金龙驾驶吉A363T3号轿车梨树县十家堡镇新时尚宾馆前处将原告撞伤,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云无责任。经查被告王金龙驾驶的车辆吉A363T3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陪。原告张桂云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8261.71元,全程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王金龙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桂云遭受人身损害,王金龙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张桂云人身权利的侵犯。被告王金龙驾驶自己所有的吉A363T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云合理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按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60周岁以上的人应是老年人,属于被赡养、扶助社会群体。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无法得到支持。
原告张桂云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61.71元、住院伙食费14天×100元=1400元、护理费14天×108.59元=1520.26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4481.97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云医疗费8261.71元、住院伙食费14天×100元=1400元、护理费14天×108.59元=1520.2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481.97元。
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张桂云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张桂云各项经济损失11481.97元。
二、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张桂云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艳江
审判员 王立新
审判员 王抒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