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苗大鑫,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东,公司经理。
原告苗大鑫与被告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成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苗大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东、赵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大鑫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苗大鑫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座落在梨树县郭家店镇东旭佳苑小区第5栋西单元11号商网,以4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苗大鑫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楼总价款75684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楼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诉讼到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天成房地产辩称:要求原告苗大鑫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如合同真实,同意为原告苗大鑫办理入住手续并交付房屋。
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原告苗大鑫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座落在梨树县郭家店镇东旭佳苑小区第5栋西单元11号商网,面积180.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2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苗大鑫,原告苗大鑫2015年8月23日给付被告天成房地产楼款756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8月23日苗大鑫与天成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苗大鑫与天成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是756840元,面积是180.2平方米(商网)。2015年8月23日取暖费7020.78元、物业费2160元、各项入住费收据,总计65642元。(其中包括楼款56461.22元),2015年8月23日交付楼款收据756840元,证明楼款已经一次性交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否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苗大鑫与被告天成房地产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对楼房的价款756840元给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苗大鑫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天成房地产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天成房地产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苗大鑫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苗大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苗大鑫与被告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内协助原告苗大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