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颜丙利,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宋凤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梨树农场
原告颜丙利与被告宋凤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9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丙利,被告宋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丙利诉称:2014年4月20日宋凤成从原告颜丙利处分两次借款本金528000元,约定2015年4月21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请求被告宋凤成给付借款5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宋凤成辩称:属实欠原告颜丙利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起诉标的有利息,当时约定月利有3分的、有4分,其他我没有啥说的。
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宋凤成分别从原告颜丙利处借款本金5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原告颜丙利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4月20日借据,金额分别为408000元、120000元;证明被告宋凤成从颜丙利处借款的事实,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宋凤成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称上述款项中有利息,被告宋凤成没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宋凤成对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宋凤成应给付原告衣凤国借款本金52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凤成给付原告颜丙利借款本金528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颜丙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0元及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宋凤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艳江
审判员 王抒芳
审判员 王立新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