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刘长付,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被告魏志国,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梨树县
原告刘长付诉被告魏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付、被告魏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付诉称:2014年11月26日40时,魏志国驾驶吉CB4247货车,沿梨郭线处与原告刘长付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经梨树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原告刘长付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志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长付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现原告刘长付请求被告魏志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00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没有与答辩人协商赔偿,就自行起诉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有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医疗费10427.95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明细,故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存在异议。住院伙食费2000元、二级护理标准1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车辆损失不合理部分需要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例如车辆评估报告等,对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全损不予赔偿。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超出交强险合理的分部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
1、梨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 ,原告刘长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报告魏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没有异议
2、原告的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2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医疗费票据10427.95元,门诊费12元,出院诊断书,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所花的费用。被告称不知道原告用药清单是否合理。
3、拖车费票据一张600元,证明拖车的花费。被告没有异议
4、评估车损9148元,证明车辆损失。被告称原告对车辆评估时没有通知我,我没有到场,也没有看到车辆什么情况,原告称该车辆评估后卖3000元。报告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因车辆不存在无法重新评估。
5、吉林至诚司法鉴定费票据二张1300元: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没有异议
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40时,魏志国驾驶吉CB4247货车,沿梨郭线处与原告刘长付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经梨树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原告刘长付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志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长付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现原告刘长付请求被告魏志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000元。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长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魏志国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魏志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刘长付称该车辆肇事后,因车辆无法修复,原告将该车辆变卖,该车辆的损失实际已发生,因车辆变卖,无法对该车辆重新评估。故被告魏志国应赔偿原告刘长付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的经济损失。
原告刘长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9.95元、车辆损失7148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9487.95元。
被告魏志国应赔偿原告刘长付医疗费439.95元、车辆损失7148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9487.95元的30%即2846.38元。原告刘长付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志国赔偿原告刘长付各项经济损失2846.38元。
二、驳回原告刘长付的其他损失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艳江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