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广东与张强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孙广东,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张强,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德明,经理。

被告周新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艾秀岩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法律顾问。

原告孙广东诉被告张强、被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周新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东、被告张强、被告周新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广东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周新君驾驶的吉CT765号出租车与被告张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孙广东受伤。经梨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周新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广东无责任。周新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张强辩称:我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是受害者之一,我没有必要和他们共同承担责任。我骑的是电瓶车不属于机动车,梨树交警队把我的电瓶车划分为机动车不合理,周新君的车辆属于超速行驶,在拐弯时周新君的车辆就横飞过来了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周新君承担。

周新君辩称:我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交警队划分是正确的,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告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被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审理查明:被告周新君驾驶的吉CT765号出租车与被告张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孙广东受伤。经梨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周新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广东无责任。周新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孙广东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3654.45元。因本起事故张强、孙广东受伤,张强另案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梨树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2、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9天,二级护理,医疗费票据3654.45元;出院诊断书;证明医嘱休息3周;用药清单;证明受伤住院及所花费用。3、交通费200元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吉C5T765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君驾驶租用出租车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广东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周新君、张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周新君驾驶的车辆为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周新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广东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54.45元、护理费9天×108.59元=977.31元、误工费30天×89.08元=2672.40元、住院伙食费9天 900元、交通费200元 ,合计8404.16元。

原告张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164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合计18594.72元

张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中赔偿内容为:医疗费164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8594.72元,孙广东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中赔偿内容为:医疗费3654.45元+住院伙食费900元=4554.45元。孙广东在该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554.45元÷(18594.72元+4554.45元)×10000元=2087.41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足以赔偿二被告侵权人损失总额,不必按损失数额计算。

原告孙广东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87.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267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37.12元。

原告孙广东在交强险中未获得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侵权人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该部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54.45元去掉2087.41元的部分为2467.04元的70%即1726.93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广东各项经济损失5937.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广东各项损失172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强、周新君、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广东的其他损失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新君、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艳江

审判员  王抒芳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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