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代某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梨树。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梨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二人已分居两年以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现在已分居两年多,有梨树县林海镇李围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已分居满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占宇

审判员  梁日平

审判员  关继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姜凤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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