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03号
原告:马丽香,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安立新,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罗社青,男,户籍地为延吉市。
原告马丽香诉被告安立新、罗社青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10月28日向被告安立新、罗社青送达原告马丽香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立新、罗社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丽香诉称:2010年2月23日,安立新、罗社青向马丽香借款4.92万元用于木材加工厂的经营,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至2011年2月23日。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马丽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立新、罗社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
安立新、罗社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安立新、罗社青向马丽香借款人民币4.92万元用于木材加工厂的经营,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于2010年2月23日,马丽香和安立新、罗社青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至2011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末,但安立新、罗社青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安立新、罗社青向马丽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马丽香要求安立新、罗社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丽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立新、罗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马丽香借款本金4.9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88%标准计付)。
被告安立新、罗社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安立新、罗社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荣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