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与陈凤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3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509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

负责人:张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文娟。

被告:陈凤云,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乔慧,女,住敦化市。(系被告陈凤儿)。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诉被告陈凤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以下简称源祥物业服务处)委托代理人董文娟,被告陈凤云委托代理人乔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祥物业服务处诉称:陈凤云居住在敦化市鑫城阁小区B座6单元3楼西侧,住宅面积为71.13平方米。源祥物业服务处与敦化市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68元。源祥物业服务处与陈凤云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源祥物业服务处按照合同约定尽到服务义务,陈凤云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陈凤云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一年的物业服务费580元至今未交,请求法院判决陈凤云立即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580元。

陈凤云辩称:不同意交物业服务费。陈凤云系敦化市胜利街鑫城小区B座6单元3楼西侧房屋实际使用人,并实际在该房屋居住,房屋面积为71.13平方米。陈凤云对欠费的数额不认可。陈凤云对源祥物业服务处的经营资质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其不合法的服务。源祥物业服务处与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公章系后来加盖,未约定服务期限,无“甲方”、“乙方”的表述,无联系方式及住所,有用第一人称表述的内容,未约定违约条款,且业主委员会成员大部分不在鑫城阁小区居住,原告在合同的最后列出三方,无论依据原告提供的哪份合同三方只出席了源祥物业,缺席两方。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陈凤云并不知道,因此该物业服务合同违法,源祥物业服务处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陈凤云居住在敦化市鑫城阁小区B座6单元3楼西侧,房屋面积71.13平方米。源祥物业服务处为陈凤云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8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陈凤云托欠物业服务费580元(71.13㎡×0.68元/平方米.月×12个月=580元)。

另查,源祥物业服务处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0月18日注册,经营者姓名为张然,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2014年8月1日经年检取得鑫城阁小区物业收费许可,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0.68元。

本院认为:源祥物业服务处与陈凤云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源祥物业服务处与陈凤云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凤云抗辩称物业服务合同违法,对源祥物业服务处的物业服务有意见,包括清雪不及时、小区没有封闭式管理、楼道清扫不及时等多项问题,故应当驳回源祥物业服务处的诉讼请求。陈凤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陈凤云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陈凤云认可源祥物业服务处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源祥物业服务处并无违约行为,陈凤云应及时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对源祥物业服务处要求陈凤云给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80元;

如果被告陈凤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陈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