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涛与赵正强、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委会判决书

2016-07-18 09:43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368号

原告史涛, 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昭起,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正强,住敦化市。

原告史涛与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赵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涛及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张恒新,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民及委托代理人孟昭起、被告赵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维修道路边沟,在原告处购买毛石30车,每车30立方米,每立方米60元,毛石款共计30600元。当时赵正强任该村村主任,并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12月,长河村支付10000元,余款拖欠。2013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撤诉,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石料款20600元及利息700(庭审中原告更正为7000元),共计27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之前起诉,被告应诉开庭,但是被告没有答应还款,原告撤诉。原告起诉的石料款和利息与总数额相互矛盾。当时原告给我们村送石头,但石头是在我们村开采的。我们当时没有约定石料款,如果我们是购买,我们不可能帮着装车。当时数量、钱数都没有定,也没有约定1立方米多少钱,村委会成员都不知道。村里给过原告10000元钱,是开采石头的设备及人工钱。原告不能从村里开采石头再卖给村里,开采石头也没有给村里钱。该买卖合同我们不认可。诉状中写被告的承诺,被告不清楚,原告应该解释清楚这个问题。收条上前两行内容和第三行内容不是一个人书写的,并且存在较大的时间间隔。收条的前两行是村会计书写的,并由当时的村主任赵正强签字,当时并没有第三行的内容。因此不能说明原告拉了30车石料,也证明不了石料款是30600元。

被告赵正强辩称,村里修建边沟拉原告的石头,当时我是村主任,我找到原告购买石头,按1立方米60元购买的石头.拉石头的时候我组织村委会成员过尺。当时丈量1车应该是17立方米,但是村委会相关成员认为1车达不到17立方米就走了。村里的施工队,因为没有料而停工了,但边沟还要继续修建,所以当时我就认可了1车为17立方米。对于1车为17立方米确实没有经过村委研究。收条上面两行内容是村会计写的,下面第三行内容是我书写的,两部分内容不是同时形成的。当时出这个收条就是为了证明村里拖欠该笔款项。当时没有书写第三行内容是因为具体数额还不确定,此内容是修理完边沟,在前两行内容形成大约两个月以后才填上去的。村里用30车石头是确定的,我和村文书王**都了解情况。价格是我和原告确定下来的,但是王在文和村民都知道这个事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修建边沟。被告赵正强是该村当时的村主任。由被告赵正强与原告史涛联系,购买原告史涛的石料。原告史涛用案外人刘**的车辆将石料运至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修建边沟的工地,当时并无计数人员。修建边沟结束后,被告赵正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长河村2011年建边沟共收到史涛毛石30车(叁拾车)车牌号吉B39412,30车×17米×60元=30600.00元,接收人:赵正强”。该收条中“长河村2011年建边沟共收到史涛毛石30车(叁拾车)车牌号吉B39412”的内容为长河村村会计王在文书写。接收人处“赵正强”为被告赵正强书写。收条中“30车×17米×60元=30600.00元”的内容为被告赵正强在出具收条约两个月后填写。赵正强陈述收条中所书写的17米即为17立方米,其确定的17立方米并未经过村委会研究决定。2012年12月,原告已收取被告给付的石料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因村里修建边沟接收了原告史涛的毛石,并由时任村主任赵正强出具收条,原告史涛与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毛石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抗辩其是无偿使用原告的毛石,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石料运送至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修建边沟的工地,工地并无计数人员,双方亦未提供运送毛石数量的其他证据,赵正强作为当时的长河村村主任已给原告出具了写有“30车×17米×60元=30600.00元”内容的收条,故应视为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已认可购买原告的毛石数量为30车,每车17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为60元。被告敦化市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应依据此收条确定的数额履行给付石料款的义务。因2012年原告已收取10000元石料款,故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仍应给付原告石料款20600元。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收条并非欠据,且无给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被告主张的翰章乡长河村林业股份合作社与刘**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刘**与史涛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史涛石料款20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史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295元,由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楠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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