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宿维富,住敦化市。
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康广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维富与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维富,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租期自同年9月20日至2010年7月31日,如需延长租期,应重新签订或延续此合同,月租金1万元。原告如约将塔吊交付给被告,租期届满后被告为继续施工口头要求延长租期至2011年7月,且未偿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租金2万元,仍拖欠7个月租金。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虚假。因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和往来,原告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案件上诉审的听证程序中就承认不认识被告单位,因此欠租金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员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也从未投标承揽和建设敦化弘源水利工程。所以被告根本不存在到敦化进行水利施工的情况,更没有可能与原告对所谓的《租赁合同》进行履行的基础和前提。原告始终没有关于与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2、如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此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3、如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金及具体数额。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租赁合同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协议,租赁的是原告的塔吊。
被告质证认为,该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因为合同上乙方所加盖的公章名称是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此公章明显是伪造的。在乙方签字的人杨玉韶,也不是被告单位的人员。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的上的公章、样式和具体的公章印记的特征能明显的直观判断,租赁合同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认为合同及合同的内容都是虚假的。在合同的第一条表述乙方因承包建设弘源水电站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龙井光华315塔吊,但是被告从未承包建设过此工程,也没有接手过合同上体现的工程。
证据2,电话录音一份(原告和杨**的电话录音)。
证明杨**拖欠原告租赁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辨别谈话两个人的身份,该录音不涉及到被告单位,与被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一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SL-0902)、增加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一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一份、承作许可证一份。
证明前五份材料均证明在2009年被告单位使用公章的样式,同时还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所显示的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样式与被告提供的公章样式存在明显的不同,由此可证明合同中的公章并非是我单位使用的公章。承作许可证证明因被告的原公章不能继续使用故在2014年更换了公章,由哈尔滨市香坊区公安局审批。被告同意以此材料作为公章鉴定的样本。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不同意以此证据作为鉴定的样本,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9年以前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样本。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治安二大队处调取的加盖有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介绍信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自己给自己出示的介绍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合同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且现公章是否是被告公司公章无法查实,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增加营业执照副本申请、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承作许可证加盖有相关管理部门的公章,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材料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介绍信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18日的租赁合同,甲方为原告宿维富,乙方有杨玉韶签字并加盖有名称为“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但被告认为该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名称为“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公章。
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014年4月23日,被告曾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安分局治安二大队申请承作公章。被告已不能提供2014年4月之前使用的公章。被告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增加营业执照副本申请、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承作许可证均加盖有被告公司更换之前的公章,但原告不同意以上述材料作为公章鉴定样本。本院在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治安二大队处调取的介绍信为被告公司2009年出具,该介绍信亦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但原告不同意以该材料作为公章鉴定的样本。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提出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材料,原告均不同意作为公章鉴定的样本。本院调取的介绍信,原告亦不同意作为公章鉴定的样本。现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其认可的可作为鉴定样本的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维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宿维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楠
审 判 员 刘立梅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