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志敏与焦金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9:43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夏志敏,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民主街城西社区民主小区1号楼1单元5楼西。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金修,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朝阳村一组。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

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原告夏志敏诉被告焦金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敏委托代理人王桂芝,被告焦金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9时5分许,被告焦金修驾驶吉H3C306号轿车在敦化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至如家酒店前时与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足第1跖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还需定期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门诊的由被告焦金修支付了,医疗费8827.58元(7964.98元+149元复查拍片+713.60元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护理费4343.60元(40天×108.59元),误工费11944.90元(110天×108.59元),营养费3500元(70天×50元),交通费266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607.0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713.60元)。原告的各项请求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营养费和医疗费超过部分由被告焦金修来承担。鉴定费和复印费需要被告焦金修来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邮寄费用。

被告焦金修辩称:我确实撞伤原告,我有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外,我在合理部分承担责任。原告住院的门诊花费713.56元是我支付的。

原告陈述,另外被告焦金修还给我2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一、请求核实保单原件,确认肇事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责任。其中营养费须有鉴定报告。三、误工费、护理费仅同意住院期间29天的。四、交通费须带有时间的合理票据。五、复印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

原告夏志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与被告焦金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焦金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焦金修质证无异议。

证据2,被告投保交费票据1张。

证明被告焦金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投保单位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单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金修质证无异议。

证据3,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15页、出院诊断书1张。

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1跖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病情好转出院,需要定期复查;原告住院29天。

被告焦金修质证无异议。

证据4,敦化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住院票据1张、门诊复印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本次住院花费住院费7964.98元,这其中有被告焦金修给缴纳的2000元住院押金。

被告焦金修质证没有意见,我给原告缴纳2000元押金。

证据5,敦化市医院门诊票据3张。

证明原告在敦化市医院门诊费713.6元。

被告焦金修质证无异议,这笔钱是我垫付的(原告无异议)。

证据6,敦化市医院放射线报告单2张、X光片3张。

证明原告左足有两处骨折。

被告焦金修质证无异议。

证据7,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800元。

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10日;护理需要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70日;鉴定费用1800元。

被告焦金修质证无异议。

证据8, 交通费票据金额266元(延吉市内打车票据4张,长途车费票据9张,敦化市内打车票据5张)

证明交通费266元。

被告焦金修质证无异议。

证据9,门诊拍片票据2张、门诊诊断书一份 (核对后的复印件)。

证明复查拍片花费149元。

被告焦金修质证无异议。

被告焦金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与被告焦金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焦金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被告投保交费票据1张。能证明被告焦金修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3,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15页、出院诊断书1张。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1跖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原告住院29天。证据4,敦化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住院票据1张、门诊复印费票据1张。能证明原告本次住院花费住院费7964.98元。其中有被告焦金修给纳的2000元住院押金。证据5,敦化市医院门诊票据3张。能证明原告在敦化市医院门诊费713.6元,由被告焦金修垫付。证据6,敦化市医院放射线报告单2张、X光片3张。能证明原告左足有两处骨折。证据7,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800元。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10日;护理需要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70日;鉴定费1800元。证据8, 交通费票据金额266元。能证明交通费266元。证据9,门诊拍片票据2张、门诊诊断书一份 。能证明复查拍片花费149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8日9时5分许,被告焦金修驾驶吉H3C306号轿车,在敦化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至如家酒店前时,与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原告夏志敏相撞,造成原告左足第1跖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花支付医疗费8827.58元。经敦化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焦金修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志敏无责任。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110日;护理需要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70日。

另查明,被告焦金修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办理了交强险。被告焦金修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713.60元。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焦金修由于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与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夏志敏相撞,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8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护理费4343.60元(40天×108.59元)、误工费11944.90元(110天×108.59元)、营养费3500元(70天×50元)、交通费266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607.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7100元+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343.60元(40天×108.59元)、误工费11944.90元(110天×108.59元)、交通费266元,共计26554.5元。剩余医疗费1727.58元(8827.58元-7100元)、营养费3500元(70天×50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052.58元,由被告焦金修承担。同时减去被告焦金修已垫付的医疗费2713.60元,实际给付原告夏志敏4338.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夏志敏人民币26554.5元;

二、被告焦金修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夏志敏人民币4338.98元;

如果被告焦金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焦金修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春

审 判 员  王玉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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