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李来玉,女,居民身份证地址为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卫慧,女,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原告李来玉诉被告徐卫慧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4月30日向被告徐卫慧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来玉诉称:被告在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证明条,证明借款形成过程。
4.证人郭秉海的庭审证言,证明借款形成过程。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明条)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郑国良偿还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为了与被告作生意,经协商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原文内容为:今在李来玉手里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期2个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卫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来玉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被告徐卫慧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卫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