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龙与许崇永、刘庆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9:43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张守龙,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个体工商户, 住敦化市胜利街凯悦明居5号楼4单元102室。

被告:许崇永,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被告:刘庆丽,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丹江街江南小区04-67-33-1。

法定代表人:孙凤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昕乘。

原告张守龙诉被告许崇永、刘庆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许崇永、刘庆丽、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昕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50分许,在敦化市山城街党校门前,被告刘庆丽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许崇永名下的吉HR2205号奇瑞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刘庆丽未按交通规则驾驶,将原告所有的在道路边上的“高加索”狗撞伤后造成死亡。被告刘庆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高加索狗价值15000元,鉴定费450元。肇事轿车吉HR2205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许崇永与刘庆丽系夫妻关系。请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崇永、刘庆丽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崇永、刘庆丽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的当天,敦化市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都到了现场。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高加索狗价值150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及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高加索狗是否有相应的血统证。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狗的价值,被告许崇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是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50分许,在敦化市山城街市党校门前,被告刘庆丽驾驶吉HR2205号奇瑞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死胡同),与道路旁边原告张守龙遛放的大型宠物狗“高加索”狗相撞,造成该狗因伤势过重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均到现场勘察,能证明是被告刘庆丽驾车与狗相撞至狗死亡。被告刘庆丽驾驶的吉HR2205号奇瑞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保额,不计免赔。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守龙所有的高加索狗价值15000元,鉴定费450元。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庆丽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自认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守龙在道路上遛狗,将栓狗绳索解开,任其自由活动,亦存在看管不利的责任,即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张守龙主张赔偿财产损失15000元、鉴定费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保额范围内(不计免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400元(13000元×80%)。鉴定费450元由被告刘庆丽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守龙人民币12400元;

二、被告刘庆丽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守龙人民币450元;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刘庆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43元,由被告刘庆丽负担114.4负担,原告张守龙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春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立全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