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淑云等诉李慧、黄金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3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邵淑云,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窦强,延吉市天平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金宝,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黄永丽,住敦化市。

原告:张玲艳,住敦化市。

原告:唐晓莹,1987年6月29日,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被告:王洪财,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司法局渤海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慧,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庆余。

原告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唐晓莹诉被告王洪财、李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云委托代理人窦强、原告黄金宝委托代理人黄永丽、原告张玲艳、原告唐晓莹,被告李慧委托代理人王永德、被告王洪财委托代理人赵庆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邵淑云系死者黄永祥母亲,原告黄金宝系黄永祥父亲,原告张玲艳系黄永祥妻子,原告唐晓莹系黄永祥继女,死者黄永祥于2013年4月14日受二被告雇佣去宁安市送玻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永祥死亡。原告向敦化市人劳局申请工伤认定,最终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0元、原告邵淑云抚养费20458.9元、原告黄金宝抚养费14613.50元、交通费12657元、复印费100元、伙食费1388元、律师费1万元、尸体冷藏费19250元、拖车运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1950元、误工费4708.86元(13人×120.74元×3天),共计494280.56元,其中减去135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肇事方赔偿原告25000元),剩余35928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黄永祥没有雇佣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死者黄永祥受买玻璃的买主“陶德彬”的雇佣到宁安负责卸货,死者系我店外等活的三轮车主,都与买家商量价格负责卸货,司机姚某某与死者黄永祥都是买家雇佣的人员,即便是法庭认定我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也是重复告诉案件,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属于重复告诉。2、已故死者和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在本案中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唐晓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及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地点以及死者黄永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敦劳仲不字第17号。

证明本案向劳动部门申请过仲裁,但是因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营业执照企业信息1份。

证明死者黄永祥是为其经营者李慧送货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法人在死者死亡之前已经不存在,该营业执照在死者死亡之前已经注销。

证据5,敦化市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1份(投保人敦化市毫华玻璃经销处)、二被告经营的店铺照片复印件1份。

证明1、敦化市毫华玻璃经销处为死者黄永祥投保过人寿保险,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毫华玻璃经销处的经营场所。

二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看出是保险公司给出具的,因为没有出具人和保险公司公章。敦化市毫华玻璃经销处在2010年和2011年黄永祥确实以该公司名义投保,但是保单号不是该保单,保单费是黄永祥自己出的。是黄永祥以该玻璃厂的名义自己保的险。在2010年投保的是福利保,2011年是财运保。2013年黄永祥出事故时我没有为其投保,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因此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6,玻璃铝材经销处送货单。

证明死者黄永祥是在为二被告送货过程中出事故,与二被告有关联性。

二被告质证认为,货物清单没有异议,但不是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因为货主陶德彬到商店购买玻璃时,姚某某和黄永祥都在店里,玻璃的装卸费和运费都是黄永祥和陶德彬之间协商,也就是说是陶德彬雇佣黄永祥和姚某某,该货物清单仅说明二被告将清单上所列的货物品种和数量交付给陶德彬,不能证明死者黄永祥与二被告有任何劳务关系。

证据7,公安局对买货人何彬询问笔录1份。

证明二被告雇佣的车辆和死者黄永祥去给其送货并取货款。

二被告质证认为,何彬是谁我方不清楚,但是何彬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车是货主亲自与司机协商。

证据8,公安局对李慧询问笔录1份。

证明李慧在事故发生时是毫华玻璃铝材经销处老板。事故发生时货物是她的。

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9,死者黄永祥徒弟小龙录音笔录1份(附光盘1张)。

证明当天死者黄永祥不愿意去,因为路途远。是老板娘李慧强迫其去,并且声称要找到货单。

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确定,如果原告是证人证言我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笔录材料第一段我们没听到。第二段中说明给别人送玻璃。

证据10,死者妹妹黄永丽和司机姚某某录音笔录1份(附光盘1张)。

证明证明死者黄永祥生前和二被告经营商店,虽然没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十年以上。

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通话内容无法证明二被告与黄永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玻璃是从我们库里出去的不否认。要求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

证据11,王洪财录音笔录。

证明二被告王洪财自认的事实,死者黄永祥从商贸城、秋林公司、老一商店、长白小区四个经营地点。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质证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12,死者黄永祥与二被告及二被告员工合影照片2张

证明毫华玻璃铝材经销处与全体职员的合影,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二被告质证认为,黄永祥总在商店门口靠活,该照片无法证明和二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

证据13,(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敦化市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敦执字第545-1号1份。

证明因第三人姚某某侵权造成原告赔偿,在敦化市法院执行过程中因姚某某无执行财产,故向雇主主张权利。

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因为执行只是暂时中止,而不是结束。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判决书能证明该交通事故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原告就同样的赔偿再次主张权利属于重复告诉。

证据14,工资袋4个

证明二被告给原告开过工资。

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工资不是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发放工资,而是在死者黄永祥为其他客户送货和装卸玻璃,其他客户把钱给我方,我方转交的。

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

证明在法定时间内,原告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因不能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定是工伤。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6,停尸费票据1张、拖车费票据1张、运尸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9张。

证明死者尸体在火葬场停尸费每天50元,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至今。事故发生时的拖车费1500元,运尸费4458元,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929.5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丧葬费在宁安市法院已经处理过,不应再主张。交通费也主张过,不应再主张。停尸费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拖车费应由姚某某承担。

证据17,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

证明张玲艳与死者黄永祥是夫妻关系,死者黄永祥和张玲艳是城镇居民。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8,证明1份。

证明张玲艳生活困难。

二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19,车票35张、住宿费票据2张、复印费票据8张、殡葬费1张、伙食费票据4张。

证明这些费用都是刑事案件开庭之前的费用。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案属于重复告诉。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 份。

证明1、死者黄永祥的死亡是姚某某侵权造成的。2、姚某某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黄永祥对此次事故无责任。

四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是侵权责任,本案是雇佣关系违约责任。

证据2,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张、谅解书1份。

证明原告与侵权的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时还谅解了姚某某,并说不就此事提起任何诉讼。

四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刑事附带民事之前达成的。该份证据是在没有履行的情况下达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3,2013年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

证明四原告的诉请已在宁安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原告在敦化市人民法院的起诉属于重复告诉,应当予以驳回。

四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向侵权人按侵权主张的,与本案无法律关系。

证据4,泰康人寿保险敦化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0年-2013年投保人名单7张。

证明死者黄永祥不是我单位员工,2013年死者没有投保。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名单上的工人与我方提供的照片人员相符。

证据5,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玲艳申请认定黄永祥工伤的卷宗。

证明1、黄永祥非二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2、二被告不给黄永祥开资,也不直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李慧的证明材料,我方认为李慧所指的第三人没有具体说明是谁,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2、对于豪华铝材经销处的营业执照,我们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该单位,被裁定无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3、第4页,事故经过王洪财自身陈述的,说明运费、装卸费是买货客户支付的,该证据与公安局对货主何彬的陈述不符,他说的货主陶德斌不存在。事故经过说的客户和黄永祥商定的装卸,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地和合同的履行地距离360多里地,去那么远给其装卸货物,不符合实际。4、第4章录音笔录,没有听到录音笔录,不质证。5、第5页,蹬三轮的证明没有主体,只是给自己证明他是蹬三轮的,也没有证明黄永祥是和他们一起蹬三轮的,且这份证明是实现拟好的,落款也没有时间。无法确定时间是事故前还是事故后。6、证据材料,朱秀君的证明他们之间在商店干活的事实不可否认,但是证明黄永祥和商店没有关系,是超出证明之外的,且没有证明时间。7、刘秀武的证明,只是自己和玻璃商店没有关系,无法证明黄永祥与商店的关系。且落款没有时间。8、华洋橱柜证明,同行业对黄永祥偶尔帮干活一事,有可能,但无法证明案发时黄永祥与玻璃商店不存在劳务关系。9、玻璃商店证明。对工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均足以证明2013年4月14日是为二被告送玻璃取货款发生的事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证据6,光盘1份、2013年6月21日人力资源对张玲艳做的询问笔录。

证明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他把录音缩短了,只录了部分,后边的删除了。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

证据1,因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因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能够证明死者黄永祥系运送玻璃途中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予以采信;证据3,因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4,通过庭审调查以及根据二被告李慧在工伤认定期间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二被告李慧系死者黄永祥事发时敦化市豪华玻璃铝材经销处的实际经营业主,该事实与该份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证明死者黄永祥事发时二被告为其投保了人寿保险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该证据系死者黄永祥送货途中携带,能够证明其运送的玻璃买家为“陶德彬”(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的“何彬”),死者黄永祥所乘坐的货车上装载的货物为敦化市豪华玻璃铝材经销处运往黑龙江的玻璃铝材,能够证明“货到付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该笔录系案外人“陶德彬”的个人陈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二被告李慧的实际经营者身份,且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该货物为“货到付款”,故运送途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归本案二被告所有,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证据10,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证据11,该录音内容不能体现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该证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死者黄永祥死于交通事故,在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做出判决,要求案外人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对其近亲属进行赔偿,但因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是中止执行状态,原告方尚未得到全部的实际赔偿,故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4,因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无时间标注,无发放人标注,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该工资袋系二被告为死者黄永祥生前所发工资,不予采信;证据15,因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二被告之间经劳动仲裁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6,该组证据内容,非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判决书中的内容,与已发生既判力的判决相冲突,属于重复告诉内容,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7、19 ,因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张玲艳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8,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

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能够证明二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该组证据系本案原告人与案外人姚某某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达成的谅解协议,该笔费用最终因“唯一住房,中止执行”而未能得到实际赔偿,丧失了履行的条件,从而提起本案诉讼,故该证据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该生效判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判决最终因“不具备执行可能”而中止执行,原告未得到实际赔偿,本案不属于重复告诉案件,证明不了二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前提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证据5,该证据中“刘吉林、李军、丁培清、龙虹元”等人均系与二被告商店往来密切的三轮车主,且“丁培清”在二被告投保的人寿保险名单之列,应当认定与本案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人员均为到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黄永祥事发时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邵淑云、黄金宝系死者黄永祥的父母,原告张玲艳、唐晓莹系死者黄永祥的再婚妻子与继子女。死者黄永祥于2013年4月4日乘坐案外人姚某某(车主)驾驶的吉H-1998E号轻型货车从敦化市豪华玻璃经销处前往黑龙江省海林市途中因车辆超载、超速行驶发生爆胎,致使乘车人黄永祥当场死亡。事发后,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姚某某提起公诉,经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时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玲艳78714.17元;三、被告人姚某某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淑云、黄金宝214505.73元;四、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原告人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获得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11万元人民币赔偿,案外人姚某某对原告张玲艳10000元赔偿及对原告邵淑云、黄金宝15000元(肇事车辆残值)的赔偿,案外人姚某某至今未履行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其余赔偿,故原告向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案外人姚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系“唯一住房”,不存在执行可能,故我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敦执字第545-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对(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至此,原告尚未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的其余赔偿。

另查明,死者黄永祥日常从事玻璃装卸工作,发生车祸时,其乘坐的装有玻璃的货车从敦化市豪华铝材经销处开往黑龙江省海林市,玻璃购买人为海林市的“陶德彬”,也就是宁安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买家“何彬”,死者黄永祥持有敦化市豪华铝材经销处出具的货物清单并跟车运输,完成装货、卸货、并取回货款的工作,该买卖合同为“货到付款”但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玻璃全部破损,故该笔货款买家“陶德彬”未支付价款。

再查明,敦化市豪华铝材经销处业主为二被告李慧,与被告王洪财系夫妻关系,事发时运输的货物系该经销处售出的玻璃,关于买家“陶德彬”的详细信息,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司机姚某某尚在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死者黄永祥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理由为:该笔玻璃运输系长途运输,从二被告经营的商店运送至黑龙江的买家“陶德彬”处,该订单为“货到付款”,故该运输途中的货物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应当属于二被告,所以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前提下,买家“陶德彬”远隔跨省的距离在卖家处雇佣装卸人员的交易形式不符合常理,且死者黄永祥携带敦化市豪华铝材经销处出具的该笔货物的货品清单,并预将完成卸货工作后,将二被告货款带回,可以推断出死者黄永祥受雇于二被告的事实,且二被告王洪财在2013年6月1日8时20分的录音中也承认“我黄哥在我们商店打零工、干零活”。二被告庭审中对“工资袋”的质证,陈述该工资袋均为买家支付给装卸工的工资袋,其只是代为转交,但在本案中,被告既不能向本院提交黑龙江省买家“陶德彬”的详细信息,也不能提交向本院提交买家“陶德彬”在购买时通过其转交给死者黄永祥装卸费的事实,即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死者黄永祥系买家所雇佣的装卸工的事实,应视为举证不能,其主张买家“陶德彬”系死者黄永祥雇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在案外人司机姚某某与死者黄永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案外人姚某某因最终判处实刑,双方之前的协议方案无效,在之后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除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的赔偿外,案外人司机姚某某并未履行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赔偿事项,在原告向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但因案外人姚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仅有“唯一住房”,不存在执行可能,我院执行局作出了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中止了对(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至此,原告尚未获得机动车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侵权人实际赔偿,也几乎丧失了赔偿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作为死者黄永祥近亲属,其既可以向侵权人姚某某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雇主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原告先期选择了向侵权人司机姚某某主张权利,但现侵权人已经没有能力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方其并未得到实际赔偿,因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其垫付的义务,后法律赋予其追偿的权利,也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公平”的原则,故本案不属于重复告诉,应当就四原告方未得到的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支持。

本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根据已经生效的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确定的赔偿主体为原告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故应当驳回本案原告唐晓莹的告诉。就本案中的赔偿内容,为了保证本案二被告方的追偿权,以及回避重复告诉内容,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应当仅限在(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赔偿内容,扣除案外人姚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张玲艳1万元、原告邵淑云、黄金宝15000元(肇事车辆残值),故应当驳回原告方在本案中增加的超出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财、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人张玲艳68714.17元;

二、被告二被告王洪财、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邵淑云、黄金宝199505.7元;

三、驳回原告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唐晓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7元,邮寄费50元,合计7367元,由被告李慧、王洪财负担5364元,原告邵淑云、黄金宝、张玲艳、唐晓莹负担1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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