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梁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喜,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全,住敦化市。
被告:王斌,住敦化市。
原告梁伟诉被告鄢全、王金喜、王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长河,被告王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被告鄢全、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因收蚕茧的事发生口角后,发生相互殴某某,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造成各项损失22549.14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22549.14元。[其中:医药费4878.84元、护理费1811.10元(120.74元/天×15天)、伙食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14569.2元(80.94元/天×180天)、鉴定费540元];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金喜辩称,因为本案已经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作为刑事伤害案件,所以相关细节我方查阅了刑事案卷,根据2013年8月23日10时,梁伟在敦化市医院456号房做的询某某(制作单位:沙河沿派出所警官张天翔、刘洪君),在该笔录中,梁伟清晰的表述了其持刀与本案的三被告厮打,将本案的被告王金喜砍伤,在抢夺刀的时候,梁伟自称“我们砍了他一刀”,与现场事实不一致,梁伟在整个案件中也没有经过法院司法鉴定,根据相关其他证人证言,我方认为抢夺梁伟的刀具时,梁伟即使受伤了,王金喜也是自卫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
被告鄢全辩称,事发当天是梁伟持刀砍的我们,是在别人家砍的,并且把我砍伤了,所以我对其所受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斌辩称,事发是在2013年8月20日19时许,我们在王二家村南头,我同被告王金喜、鄢全收蚕茧,在算账时,原告与其他两人手持刀具到王金喜面前,问收不收他家蚕茧,王金喜说好就要,不好就不要,原告就用刀砍王金喜及鄢全。我们在抢夺刀具的时候,我叔王金喜被一老头用斧把打倒,我方属于正当防卫,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赔偿的责任份额;2、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
原告梁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公安机关对王建民、王君龙、梁伟、刘清峰、冯春宇、陈波、王金喜、梁宏玉的询某某各一份。
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梁伟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
被告王金喜质证认为,1、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并且参与了本案的殴某某,这几个证人是在某某的现场,他们并没有看某某被告抢夺原告手中刀的事实,看某某的只是我方打梁伟;2、这些证人全某某与殴某某的人,所以他们的话我方不认可。
被告鄢全质证认为,当天我们打仗时只有7-8个人参与,并且下着雨还是吃饭的点,不可能有这些证人看某某。
被告王斌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因为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
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四张、鉴定费收据一张。
证明1、原告受伤的情况,右手软组织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2、长期医嘱单二级护理15天。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长期医嘱单及用药情况,本案的住院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出院时间是9月6日,但用药情况仅有8月23日、8月26日、8月31日,其余费用多为检查费用,本案被告认为住院天数与用药天数不符,具有挂床现象。另外病历中住院天数与住院收据的天数不一致。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1、此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是原告本人,被告不清楚原告做鉴定,我方认为此司法鉴定程序违法;2、该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应当做法医学鉴定,而不应该单方委托作司法鉴定;3、司法鉴定的时间2014年3月28日,而案件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我方认为时间过长,不能说明当时的情况;4、鉴定书第一页的资料摘录中,原告手的伤口在官地镇缝合,而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就入住敦化市医院,与司法鉴定书中原告手在官地镇缝合矛盾,所以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应该被人民法院采信。
被告王金喜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公安刑事卷宗证据保存清单、梁伟持刀具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公安卷宗第90页、第93页、第81页)。
证明本案的原告梁伟所持砍刀为管制刀具,具有危险性。
原告梁伟质证认为,我方承认梁伟手持刀具,但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是公安机关审查。
被告鄢全、王斌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证据2,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卷宗第98-100页)、照片八张、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卷宗第102-104页)、2013年8月23日在敦化市医院456号房梁伟的询某某(制作单位:沙河沿派出所警官张天翔、刘洪君)、敦化市法院(2014)敦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敦化市法院(2014)敦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1、王金喜根据法医鉴定颈部第六节粉碎性骨折,第4-5节肩盘突出、面部及颈部多处抓痕伤、胸部及腰部划痕伤、右手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程度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八张照片证明是被原告梁伟砍伤;3、鄢全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裂伤,右颧部、前胸臂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腹部擦皮伤、右额顶部可见一纵长3.5厘米伤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20日,此处伤口是本案的原告梁伟用刀砍伤的;4、本案王金喜与鄢全的所受伤是本案原告梁伟造成的,原告的伤是被告在抢夺原告的刀具时造成的,被告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对正当防卫造成的本案原告受伤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梁伟质证认为,王金喜的轻伤不是原告造成的,王金喜的轻伤在刑事附带民事都承担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鄢全的损害已经在另案提起诉讼,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关联性。
被告鄢全、王斌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鄢全、王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证据1,2013年12月20日9时32分,公安卷宗中对鄢全的询某某。
原告梁伟质证认为,1、鄢全参与了殴某某行为;2、公安机关长时间侦查没有发现有其他人参与打仗。
被告王金喜质证认为,真实完整表述了案发时经过。
被告鄢全、王斌质证认为,真实,没有意见。
证据2,2013年12月20日,公安卷宗中对王斌的询某某。
原告梁伟质证认为,刀伤是被告造成的,王金喜的伤是梁厚玉造成的没有意见,但没有其他人开车来参与打仗。
被告王金喜质证认为,客观真实反应了案发事实。
被告鄢全、王斌质证认为,真实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梁伟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人之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并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可采性、可信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并且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可采性、可信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被告王金喜提供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并且具有可采性、可信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金喜提供的证据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但该证据证明问题同本案缺乏关联性,王金喜所受伤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得到赔偿,鄢全的损害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证据2,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可采性、可信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2日晚7点多,在敦化市沙河沿镇东屯村的村道上,原告梁伟与被告王金喜、鄢全、王斌因收蚕的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某某,导致原告梁伟受伤,其病情诊断为右手软组织裂伤、正中神经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梁伟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6日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545.05元,门诊费用333.79元。原告的本次损伤,经吉林敖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吉敖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6号),被鉴定人梁伟的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180日,梁伟支付鉴定费540元。
另查明,梁伟与王金喜、鄢全、王斌厮打过程中,梁伟的父亲梁厚玉将王金喜打成轻伤,王金喜将梁厚玉也打成轻伤,已在(2014)敦刑初字第82号案件、(2014)敦刑初字第83号案件审理,现已审结。鄢全诉梁伟赔偿纠纷已在(2014)敦民初字第965号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某某因为收蚕茧的事发生口角,双方应当用合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采用粗鲁暴力的方式解决。原被告在互殴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对于发生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持刀前去与被告理论,后发生互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抗辩系自卫行为,但通过本起纠纷公安卷宗中的证人询某某,能够证明存在被告三人将原告按在道边沟里继续殴某某梁伟的情形,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依法成立。关于本起纠纷原、被告哪方先动手的情况,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确定该情况。综上,原告带刀与三被告发生口角,后发生互殴,在本次纠纷中,原告的过错程度大于被告,减轻被告60%责任,被告王金喜、鄢全、王斌对原告梁伟的损害承担40%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4878.84元、伙食费750元、误工费14569.20元、鉴定费540元,合计20738.0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均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喜、鄢全、王斌承担40%赔偿责任,即20738.04元×40%=8295.2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11.1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喜、鄢全、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梁伟各项损失8295.22元;
二、被告王金喜、鄢全、王斌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金喜、鄢全、王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邮寄费50元,合计414元,由被告王金喜、鄢全、王斌负担100元,原告梁伟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立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