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张忠月,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宋庆亮,住敦化市。
被告:张跃峰,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月诉被告张跃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亮,被告张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跃峰系敦化市沙河沿镇东沟村的专业放牛户。2014年5月3日原告将5岁母牛(价值18000元)交付被告放养管理,同时交付的还有3岁母牛一头,5岁母牛所生的牛犊一头,共计3头牛。约定5岁母牛及牛犊每月饲养费270元。3岁母牛每月饲养费240元,合计每月给付饲养费510元。每年秋后给付。2014年6月24日被告告知5岁母牛已死亡,尸体已腐臭,已无价值。被告在管理饲养期间,不尽义务,致使原告受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牛死后我给原告打电话,告诉牛死了,肉可能坏了。原告说第二天上去,但原告始终没来。我们口头约定套死、丢失、绊牛窝死由我负责,牛自然得病死亡,就与我无关了。牛是得疾病死的,与我没有关系,牛肉臭了没卖到钱,这个钱我可以包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本院应否支持。
原告张忠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沙河沿镇沙河沿村的证明1份
证明原告自养一头5岁黄色母牛。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证人孙某某、张守勤、刘东相、明光宪、张建民、朱永兴书证一份。
证明该六人与原告一起于2014年5月3日将牛交给被告放牧管理。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2014年4月的时候,被告到我们那去揽牛,我领着去原告家(二姑家)了,当时就讲了价格一头牛是270元(带牛崽)、另一头是240元,除了定好的价格,还一季每头牛在给100元草原管理费,别的也没讲,就这么给他(被告)了。2014年6月24日,被告就给我打电话,说原告的牛死了。我说怎么办,要不上山拉回来。被告说这肉都臭了,你们来看看把,商量商量赔偿的事。之后我就给我二姑夫(原告)打电话了,我就把被告的电话号给我二姑夫了,之后的事都是原、被告沟通的,当时没谈死不死的价格问题,就是我给你多少钱,你给我放牛。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我给你打电话没说牛肉坏了,说让你们上去看一下怎么死的,是套死的,还是窝死的?
证人陈某某,原告当时说牛肉臭了,上去看看,研究研究包赔的事。和我没说是套死的,还是窝死的问题。
证据4,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延经评报字(2015)第011号〗、评估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牛死亡的损失的价值是1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质证不认可资产评估报告书。理由:1、该报告书第6页前3行,“2014年6月24日,被告之母牛已死亡,尸体已腐臭,该牛重约450公斤”,该鉴定所依据的所谓事实是张忠月及其代理人的叙述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们的叙述符合客观事实。该报告书不能还原母牛的真实情况。
被告张跃峰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我与被告是同行,都是给别人放牛的。我只能证明原告的牛在今年6月份,头一天我们三个人上山圈牛,看到被告的牛了,第二天再去查牛,发现原告的牛就没了,我们就找,发现原告的牛就趴那不动,就死那了,也没绊着、窝着。
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理由是:1、牛死亡的原因不真实,因原告与证人之间是共同放牛,故存在一定利害关系;2、对牛死亡的现状,也不符合正常的牛的生长和死亡的规律;3、证人证言体现不了牛死亡的原因,其陈某某都是推测,和个人的主观判断。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证人韩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我与被告是在一起放牛的。只能证明在头一天我们圈牛的时候,看到牛在吃草,第二天去就没找到牛,我们一直找到下午,后来发现牛在哪趴着死了,没有气了。
原告质证同对第一位证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敦化市沙河沿镇沙河沿村书证用于证明原告自养一头黄色母牛为5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孙某某、张守勤、刘东相、明光宪、张建民、朱永兴书证一份,证明该6人与原告一起于2014年5月3日将自家牛交给被告放牧管理。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将三头牛交给被告放养,讲定价格一头牛是270元(带牛崽)、另一头是240元,每一季度每头牛再给100元草原管理费, 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跃峰就给我打电话,说原告的牛死了。我说怎么办,要不上山拉回来,被告说这肉都臭了,你们来看看把,商量商量赔偿的事。之后证人就给原告打电话,证人把某某的电话号告诉了原告,之后的事都是原、被告沟通的。原、被告对证人沟通原被告达成双方上山放牛口头协议,牛死亡内容均无异议,只是对赔偿金额双方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牛死亡损失价值应为14000元和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的内容予以采信。理由是,原告陈某某死亡的牛为5岁母牛,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次,原告的牛是2014年5月3日交给被告上山放养管理期间于2014年6月下旬不明原因死亡腐臭(6月24日左右)死亡的。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张跃峰所举证据1,证人刘某某证言内容能证明证人与被告同是给别人放牛的,同时还能证明原告的牛死亡在山上,但不能证明原告牛的死亡原因,所以对该证言部分采信,对证明原告牛是自然死亡,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韩某乙的内容,合议庭认为,认证意见同上。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某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跃峰系敦化市沙河沿镇东沟村的放牛专业户。2014年5月3日,原告张忠月通过他人将自家饲养的三头牛,其中5岁母牛一头及所生牛犊一头、3岁母牛一头交给被告送到山上放养。双方口头约定5岁母牛及牛犊每月饲养费270元,3岁母牛每月放养费240元,合计每月给付被告放养费51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跃峰在山上打电话给原告张忠月,告知其5岁母牛已死亡并已腐臭,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经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认定,死亡5岁母牛价值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跃峰为原告张忠月放牛期间,由于未尽饲养管理义务,致使其管理饲养的5岁母牛不知何时何种原因死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5岁母牛经济损失,应按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4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6000元支持。被告张跃峰抗辩,1、原告的牛是自然死亡不应由其承担;2、评估损失价值1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其一,被告给原告放养牛期间发生牛死亡,双方无异议。其二,该牛的死亡具体时间被告也无法确定(2014年6月24日之前)。因此关于该牛死亡的具体原因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在诉讼阶段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三,关于5岁母牛经济损失是否构成价值14000元。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陈某某的事实,结合市场行情价格适时作出的评估价格,有合法性,客观性,且被告并没有重新申请鉴定。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忠月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跃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张跃峰负担250元,原告张忠月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立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