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340号
原告:赵峰,男,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赵宇龙,男,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被告:范晓丽(系赵宇龙妻子),女,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被告:延边远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范晓凤,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峰诉被告赵宇龙、范晓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原告赵峰于9月25日追加延边远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为被告。本院于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被告范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龙、远达公司经本院于10月14日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峰诉称:赵宇龙、范晓丽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分7次向赵峰借款人民币83万元用于远达公司的经营,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至6个月不等。于2015年3月22日,赵宇龙向赵峰出具欠借款利息20万元的欠条。借款到期后,赵宇龙、范晓丽未偿还借款。故赵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宇龙、范晓丽、远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及支付利息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赵峰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赵宇龙、范晓丽、远达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范晓丽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均用于购买远达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支付银行利息及工人工资、偿还案外人债务。
赵宇龙、远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赵宇龙、范晓丽向赵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2012年6月24日,赵宇龙、范晓丽向赵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2012年9月2日,赵宇龙、范晓丽向赵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还款;2014年8月30日,赵宇龙向赵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前,如果到期不还款,赵宇龙的矿泉水厂房及设备归赵峰所有;2014年9月17日,范晓丽、赵宇龙向赵峰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之前,如果到期不还款,范晓丽、赵宇龙的矿泉水厂房及设备归赵峰所有;2014年11月9日,赵宇龙向赵峰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如不还款,赵峰有权扣押厂房及设备;2015年2月17日,赵宇龙、范晓丽向赵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途为急用,约定于2015年3月1日之前还款。上述借款用于远达公司的经营,每次借款时,赵宇龙、范晓丽均向赵峰出具欠条。2015年3月22日,赵宇龙向赵峰出具欠借款利息20万元的欠条。
另查,延边天顺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8日成立,股东为赵宇龙和范小莉;于2014年6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远达公司,变更股东为范晓丽,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6年2月6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七份、2015年3月22日欠条、远达公司工商档案。
本院认为,虽然赵宇龙、范晓丽向赵峰出具七份欠条,但从2015年3月22日的欠条内容看,该七份欠条实际内容为借款。本案赵宇龙、范晓丽向赵峰借款8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故赵峰要求赵宇龙、范晓丽返还借款本金83万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峰、范晓丽均承认该借款用于远达公司的经营,故远达公司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宇龙、范晓丽、延边远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赵峰借款本金8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赵宇龙、范晓丽、延边远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赵宇龙、范晓丽、延边远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荣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