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09号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该银行风险管理科职员。
被告:张杰宏,男,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魏德安,男,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曹秀兰,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魏学斌,男,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闫玺同,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以下简称延江支行)诉被告张杰宏、魏德安、曹秀兰、魏学斌、闫玺同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9月9日、10月24日向被告张杰宏、魏德安、曹秀兰、魏学斌、闫玺同送达原告延江支行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11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峰,被告魏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宏、魏德安、曹秀兰、闫玺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江支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延江支行与张杰宏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由张杰宏向延江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由魏德安、曹秀兰、魏学斌、闫玺同提供担保。但至今为止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延江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杰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魏德安、曹秀兰、魏学斌、闫玺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担保物行使抵押权;魏德安、曹秀兰、魏学斌、闫玺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魏学斌辩称:张杰宏借款时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张杰宏、魏德安、曹秀兰、闫玺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延江支行与张杰宏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杰宏向延江支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买保温板,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月利率为8.5‰,逾期月利率为12.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同日,为确保张杰宏与延江支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延江支行分别与魏德安、曹秀兰和魏学斌、闫玺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抵押人为魏德安、曹秀兰和魏学斌、闫玺同,抵押权人为延江支行,合同约定:魏德安、曹秀兰以其所有的延房权证字第491403号房屋,魏学斌、闫玺同以其所有的延房权证字第44333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延江支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延江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而延江支行未受清偿时,延江支行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2014年2月21日,延江支行与魏德安、曹秀兰和魏学斌、闫玺同到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对上述房屋办理延房他证字第240690号、240689号房屋他向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延江支行。
2014年2月18日,延江支行和魏德安、曹秀兰、魏学斌、闫玺同签订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延江支行,借款人为张杰宏,保证人为魏德安、曹秀兰、魏学斌、闫玺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2月24日,延江支行将人民币70万元发放给张杰宏。截止2015年6月20日,张杰宏欠借款本金655157.34元,拖欠利息2505.98元。
本院认为,延江支行与张杰宏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魏德安、曹秀兰、魏学斌、闫玺同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对抵押的财产进行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延江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张杰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魏德安、曹秀兰、魏学斌、闫玺同未按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延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杰宏立即返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要求魏德安、曹秀兰、魏学斌、闫玺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贷款本金655157.3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05.98(自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
二、被告张杰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有权对被告魏德安、曹秀兰、魏学斌、闫玺同抵押的延房权证字第491403号、第44333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魏德安、曹秀兰、魏学斌、闫玺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被告张杰宏、魏德安、曹秀兰、魏学斌、闫玺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杰宏、魏德安、曹秀兰、魏学斌、闫玺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金荣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