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长坤与关成海、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温长坤,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成海,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蒋立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凤君,村文书。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留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公司职员。

原告温长坤诉被告关成海、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长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国,被告关成海,被告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胜村)负责人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关成海驾驶被告德胜村的吉HK864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华康大街长海汽车修理部院内由原告为其修车时,在启动车辆试车时,将正在车底修车的修理工原告腿部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先后到长春吉大二院、敦化市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主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556.76元;2、复印费105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复印及邮寄费60元,敦化市中医院病例复印费45元);3、交通费1301.5元;4、外购营养粉54元、外购床110元,共计164元;5、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24.4元,共计2624.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日×100元=1900元;7、伤残赔偿金22274.6元×20年×10%=44549.20元;8、误工费150日×120.74元=18111元;9、护理费120.74元×90日=10866.6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53178.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还应给付151178.46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成海、德胜村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2、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关成海辩称:事实经过与起诉状有不符的地方,当时我去修车厂的时候,一个修车工和我说能修,让我把车停住,我把车挂档后停车。等原告修车的时候让我把车打下火,我忘了车辆挂档,打火以后车辆溜车,将原告碾压受伤,我同意原告的赔偿,但是不同意全部赔偿,我的车辆因为坏了才去修车,所以原告应当注意安全事项。我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过高,主要体现误工、护理、伤残,不应按照新规定,因为事故发生在9月1日之前,我认为应按照旧标准计算。

被告德胜村辩称:我们同意赔偿原告,但是需要我们了解详细情况后再确定赔偿。医疗费我们可以承担,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其他的费用我方不承担。

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是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过错,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关成海、德胜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2、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

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为被告德胜村所有的轻型自卸货车修理过程中,当时的车辆驾驶人被告关成海启动车辆试车时,将正在车辆底部修理的原告腿部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事故。

被告关成海、德胜村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已经明确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敦化市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病历1份、费用清单1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病历1册、费用清单4张,敦化市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收据2张、住院审批表1张。

证明1、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先后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575.93元;2、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4435.50元;3、原告在敦化市医院入院是2014年4月28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5月5日,原告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在2014年4月29日转到吉大二院治疗,仅在敦化市医院治疗1天,支付门诊费2003元。

被告关成海质证认为,无意见,但是原告在市医院及中医院的押金都是我交的。

被告德胜村、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医疗费收据2张。

证明原告2014年6月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240元。

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4,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复印及邮寄委托书1份、敦化市中医院病例复印费收据1份。

证明原告支付吉大二院病历复印及邮寄费60元,在敦化市中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45元,共计105元。

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5,交通费收据12张、保险费收据1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4张、加油费收据1张。

证明原告伤后从敦化到长春住院、出院,以及从敦化到长春复查、从敦化到延吉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共计支付交通费1301.5元。到延吉做鉴定是开车去的,主张按照客车标准100元计算,不在另行增加。

被告关成海、德胜村质证认为,对于交通费我们不承认,有异议。

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只认可住院、出院费用。

证据6,外购营养粉收据1张、外购床收据1张。

证明原告在长春住院时医生告诉需要营养粉,支付营养粉54元,外购床110元(护理人员没有床),共计164元。

被告关成海、德胜村质证认为,不承认。

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质证认为,需要提供医嘱,票据不某某。

证据7,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检查费收据1张。

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延边第二医院花费鉴定检查费124.4元,共计2624.4元。

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敦化市吉标汽车零部件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工资证明1份。

证明1、原告系城镇居民,房屋位于胜利街新兴社区十一组;2、从2013年5月-2014年4月这12个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99.43元。

被告关成海质证认为,我是在长海修车,原告是吉标的员工,故我方不承认。

被告德胜村质证认为,有异议。

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已经超出纳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

证据9,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

证明原告系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需1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故我方主张伤残赔偿金22274.6元×20年×10%=44549.20元;误工费150日×120.74元=18111元;护理费120.74元×90日=10866.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关成海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标准太高了。

被告德胜村质证认为,原告已经出院,我认为护理和误工费不合理,不承担。

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质证认为,仅对误工费有异议,其他三项无异议,时间过长,120天合理。

证据10,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

证明原告在修车的时候掩车,就是用木墩在车轮附近把车固定好,防止溜车。2014年4月28日,我们都在院里修车,离得不太远,无论谁修车,第一项都是先掩车,关成海去修车到我们这,我们问什么情况,之后我和原告过去了,关成海说了一下,因原告对这个情况比较了解,原告就接了这个活,原告就拿木墩掩车了,我就去干我原来的工作了,再之后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关成海质证认为,有意见。我修车的时候没找他,他也没和原告去,我去修车的时候问的人是证人,证人让某某,我就随手把车挂上档了,就下来了,证人又某某的原告,这时候原告在西边配件厂干活呢,证人说某某的事实不成立,我们当时有照片,事发后再拍就掩了3个,证人证言不某某。

被告德胜村质证意见同被告关成海质证意见。

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质证认为,不发表意见,不知道前后经过。

证据11,证人潘某某出庭证言。

证明掩车的事。事发那天,大约2014年4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那天我在旁边修车,看来个小车,我去取件,看原告掩完车,我就去干活了,出事之后我才知道,看车掩在前面放着,就是直接压过去了。

被告关成海质证认为,该证人不某某。他说的一切都不对。事发时我没看到他。掩车的事实他也不知道,且他是吉标的员工。

被告德胜村质证认为,这两位证人的证言都不某某,我到现场的时候,三个全掩上了,掩车的墩不能随车一起走,本身在左侧干活,怎么可能特意掩右侧车轮。

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质证认为,不发表意见。

被告关成海、德胜村、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关成海、德胜村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证明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3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收据、病历及清单,同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该部分为病历复印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属于合理费用,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等庭审调查情况,确定下列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并且受伤部位为左股骨干骨折,所以支持原告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长春至敦化产生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但原告提供的车型为2型车产生的通行费属于增加费用,按1型车产生的高速公路通行费250元(往返)支持、加油费300元属于合理费用,2014年6月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复查产生的原告及护理人员敦化至长春往返一次的火车票共计415元,合计96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在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又不能佐证其合理性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6份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非正式收据,证明问题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7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为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8份证据,被告对工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用以证明的工资数额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工资数额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原告用房屋所有权证照证明原告居住情况,该证据能够证明,故对该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9份证据,该证据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级别、护理及误工期限的证明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10、11份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上述证据为证人证言,并且原告受伤时证人均某某,关于证人陈某某的证明问题,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8日,被告关成海驾驶被告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吉HK8648号轻型自卸货车去敦化市华康大街敦化市长海汽车维修厂修车,修车原因为该车车箱不能升起。被告关成海将车停在敦化市长海汽车维修厂院内,停车时车辆处于挂档状态,由修理工原告温长坤在该车底部进行修理,在修车过程中,原告告知被告关成海启动车辆试车,被告关成海忘记车辆处于挂档状态,车辆启动后移动将原告腿部压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敦化市医院治疗,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302.33元,支付门诊费2003元,2014年4月29日转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4435.50元,2014年5月8日出院,于同日入住敦化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5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575.93元,共住院19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2014年6月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240元。原告所受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温长坤本次损失属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50日;需1人护理90日;需行左股骨干骨折术之内固定物(髓内针)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7000元。吉HK864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德胜村所有的吉HK864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以非道路交通事故抗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起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但是因为车辆启动后行驶致原告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长坤作为修理工对被告关成海开到敦化市长海汽车维修厂的车辆进行正常修理,车辆在修理过程中,被告关成海不具有车辆启动为原告进行调试的义务。关成海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车辆启动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原告为被帮工人,被告关成海为帮工人,本案为帮工人致被帮工人受伤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车辆熄火时被告关成海将车辆处于挂档状态,并且在车辆再次启动前,也没有及时发现车辆的档位情况,在原告处于车辆底部时,轻易将车辆启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关成海具有重大过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关成海与被告德胜村是雇佣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该诉讼主张。通过庭审调查,在发生事故时,关成海在驾驶吉HK8648号轻型自卸货车维修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关成海为帮工人,德胜村为被帮工人,帮工人关成海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被帮工人德胜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成海作为德胜村的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关成海与德胜村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温长坤作为车辆修理工在平地上进入车辆底部进行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安排非技术人员将车辆启动造成损害,其自身对损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以及本院综合认定的事实,被告关成海、德胜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述有掩车的事实,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未予采信,本案即使存在掩车的情形,也没有起到有效阻止车辆移动的目的,不能减轻或免除原告对损害发生具有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5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日×100元=1900元、伤残赔偿金22274.6元×20年×10%=44549.20元、误工费150日×108.59元=16288.5元、护理费108.59元×90日=9773.1元、交通费965元、鉴定检查费124.4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0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46761.96元,被告关成海已支付2000元。本案中,原告以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因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已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执行,故按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以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各项赔偿标准均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原告于2010年3月在敦化市胜利街新兴社区购买楼房居住,并从事汽车修理多年,故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德胜村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关成海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险延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6288.5元、护理费9773.1元、交通费965元,合计81575.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不足的65186.16元由被告德胜村承担26074.46元(65186.16元×40%),被告关成海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关成海已支付2000元,被告关成海、德胜村还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24074.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温长坤人民币81575.8元;

二、被告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温长坤人民币24074.46元;

三、被告关成海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关成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邮寄费50元,共计3374元,由被告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63元,被告关成海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舒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