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福成与被告蔡国斌、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4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482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于福成。

被告:蔡国斌。

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国君。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福成与被告蔡国斌、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福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蔡国斌名下的土地,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被告蔡国斌名下的土地。

二、冻结原告于福成名下房屋产籍手续。

冻结期限三年,如原告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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