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482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于福成。
被告:蔡国斌。
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国君。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福成与被告蔡国斌、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福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蔡国斌名下的土地,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被告蔡国斌名下的土地。
二、冻结原告于福成名下房屋产籍手续。
冻结期限三年,如原告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