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英与任丽荣、第三人于喜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703号

原告:刘淑英,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丽荣,敦化市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员,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郝玉诚,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喜珍,住敦化市。

原告刘淑英诉被告任丽荣、第三人于喜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兴,被告任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诚,第三人于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通过被告任丽荣联系,原告刘淑英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了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淑英每年缴纳保费。由于原告刘淑英资金出现问题,保险费未按期交纳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任丽荣找到原告刘淑英,说可以做保险复效,但复效需要先行交纳1万元保费,原告刘淑英通过被告任丽荣在第三人于喜珍处借款1万元交纳保费,后被告任丽荣称复效没有做成,被告任丽荣应返还原告刘淑英没有交纳保费的1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本人没有收到原告刘淑英的保费1万元,不存在退还保费的问题。原告刘淑英的投保不存在复效情况,原告刘淑英起诉书中也没有说明时间和地点原告刘淑英给付被告本人1万元的事实。原告刘淑英没有向法庭出示原告刘淑英给被告任丽荣1万元的收条或欠据的说明材料,且第三人于喜珍能够证实在银行取完钱将其1万元直接交给了刘淑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喜珍述称:2013年12月16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任丽荣带领原告刘淑英到我家称刘淑英想借款1万元,于是我们三人一同去江东工商银行取钱,取钱后将钱直接交给了刘淑英,刘淑英在欠据上签字后把钱拿走,任丽荣送其回家,刘淑英没有当场把钱交给任丽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刘淑英通过被告任丽荣在第三人于喜珍处借款1万元,并且出具欠条。因为原告刘淑英到期未偿还其那款,第三人于喜珍起诉原告刘淑英,由延吉市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淑英从原告于喜珍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于喜珍1万元整,1分利,共借10个月,借款人:刘淑英,还款人日期2014年11月1日。’由被告刘淑英在欠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其认定刘淑英与于喜珍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刘淑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于喜珍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英诉被告任丽荣不当得利纠纷,诉求被告任丽荣返还不当得利款1万元。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本案件需要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刘淑英应当对以上三个要件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刘淑英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淑英主张在第三人于喜珍处的借款10000直接交给被告任丽荣,由被告任丽荣帮其购买保险,但原告刘淑英未能举证证明将钱交给被告任丽荣的事实,并且被告任丽荣对原告刘淑英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刘淑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淑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