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靖永爱,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上黑顶子村一组。
被告:邵仁利,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上黑顶子村一组。
原告靖永爱诉被告邵仁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永爱、被告邵仁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9月7日16时许,因村民武丽波家丢玉米,被告推断是原告家所为,便到原告家查看,丢失玉米是黄色的,原告家存放的是白玉米,在事实查清丢玉米与原告无关的情况下,被告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又到原告家玉米地查看,经公安民警查明并宣布丢玉米与原告无关。从田地查实后,在回村行至朱成国,关喜洪、丛长林家附近乡村道上,被告仍然说原告家偷玉米,原告说经派出所查实丢玉米与我家无关,是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和精神损害。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上前用脚踢伤原告左大腿内侧,同时打伤原告面部右侧,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村广播上向原告道歉,并且声明武丽波家丢失玉米同原告无关。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医疗费4699.43元、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天×8天)、误工费1336.2元(89.0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800元、鉴定费630元、照相费106.2元、交通费200元、复印病历9.5元,共计945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29450.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当时我村武丽波说他家丢玉米了,说是原告家偷的,让我去,我说我自己去不行,就找了村里的治保主任关喜武一起去的,当时还没有秋收,看到她家猪圈羊圈都有玉米,她和武丽波之间发生口角。后说村里处理不了,是村民武丽波到派出所报案的。江南镇派出所当时来了2个人,原告一直骂,我们到她家地看,她家地里确实缺了,没有缺那么多,但是她家院子的玉米比地里缺的多。后来在回来的路上,原告一直在骂人,警察也制止不了,还骂民警。我制止原告还骂我,用玉米棒打我的头部,我就用手随手打了原告一嘴巴子,我根本没有踢原告。我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我不能给她赔礼道歉,是村民找我处理丢玉米的事引起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2、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3、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鉴定委托书1份。
证明公安机关证实了邵仁利说靖永爱偷玉米,并把我打伤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不了我把她打伤了,说她偷玉米的事。
证据2,高云凤证明材料1份。
证明在村道上,邵仁利说我偷玉米就打起来了的事。高云凤听到被告说原告偷玉米的事实,派出所查实后我没有偷玉米,但是被告依然说我偷。
被告质证认为,这个高云凤没有在场,而且已经70多岁,她耳朵不好使,听力都靠助听器,根本听不见。
证据3,敦化市中医院病历1份、创伤病情介绍书1份、出院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张、医疗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699.43元,住院8天,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是主张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额外和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我不承担,原告脸部受伤产生的相应费用按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其他部位伤情和我无关。原告二级护理我不承担,因为原告是脸部伤情构不成二级护理。
证据4,照相费票据2张。
证明本次事件我照相花费106.2元。
被告质证认为,我不承担,因为和本案造成的伤情无关。
证据5,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文书1份。
证明原告本次损伤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15日,鉴定费63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腿部伤不是我造成的,原告鉴定和我无关。
证据6,交通费票据37张。
证明本次事件发生后,去派出所、住院出院、鉴定、住院期间护理产生交通费。
被告质证认为,我只承担和本案相关的车费,我们村到敦化市内往返是10元,我认为一个往返的车费比较合理。
证据7,复印费票据1张。
证明本次纠纷产生复印费9.5元。
被告质证认为,不承担。
证据8,收据3张。
证明我住院期间嘴不能吃饭,只能喝奶花费720元。
被告质证认为,这几张白条子票据与我无关。
证据9,证人张广平出庭证言。
证言内容:我们的村领导在看完玉米地回村的路上,在派出所查明情况下,在村道上他仍然说原告偷玉米。因为这个双方发生的争执。我和公安民警在前面走,我听到妈呀一声,邵仁利用脚踢伤原告大腿内侧。当时没有录上像,也没有看。经医院看大腿内侧青紫。我就和民警说你们在这还打,这期间被告打了原告右侧嘴部,致口腔粘膜和口腔牙齿皮肤受伤。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我只是用手背打了原告嘴巴子,但是没有踢她,原告骂我在先。
被告邵仁利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公安机关对武丽波、关喜武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
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腿部造成伤害。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关喜武和被告是亲属关系,武力波是丢玉米的人,他们做的是假证。
证据2,武丽波出庭证言。
证言内容:我丢玉米后,我去找的邵仁利,后来我报警了,去地里看了后走到朱大国家胡同那,我和警察在前面,他俩在后面骂,我回头看原告用玉米打被告耳朵。后警察给拉走了。原告说邵仁利说她偷玉米没有这事。因为是我报的案。
原告质证认为,有意见。我没有用玉米棒打邵仁利。证人和民警在前面,我和被告在后面,证人作的假证。证人是丢失玉米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没有看到被告踢我。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人民法院调查收据的证据有:
证据1,公安机关对靖永爱所作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有意见,我没有说扔苞米棒子的事。 对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我就是用手背挡了一下,打她嘴巴子了。我没有踢她。
证据2,公安机关对邵仁利所作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有意见,我根本没有用苞米棒子打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证据3,公安机关对关喜武所作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有意见。到我家后我根本没有骂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证据4,公安机关对张广平所作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有意见。我根本就没有骂。也没有用苞米棒子打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我根本没有踢原告。他说和原告有肢体冲突,她的伤我认为是她和他丈夫肢体冲突时造成的。并且张广平看到原告用苞米打我。
证据5,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
原告质证认为,录像中的过程对,但是腿受伤的事没有录上。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是真实的现场。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述原告偷玉米的问题,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为证人书面证明材料,被告质证有异议,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受伤时,出具证明材料的出证人并不在现场,原告及原告丈夫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在场人员中没有出证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为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的相应医疗票据,同本案有关联性,对治疗产生的费用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但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护理费的证明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虽然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该票据同本起民事案件公安卷宗中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为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同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6份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确定的合理交通费为住院、出院费用20元(江南镇上黑村至敦化市区往返10元、市内出租车5元/次×2次)、法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元(江南镇上黑村至敦化市区往返10元、市内公共汽车1元/次×2次),合计32元,对主张的其他费用的证明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7份证据,为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8份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问题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已主张伙食补助费,该组购物收据非正式票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9份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人在法庭接受询问时回答的问题,同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调查笔录内容及视频资料中的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1、2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原告受伤时,证人走在原、被告的前面,证人并没有看到当时的情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以采信。法院调查的证据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录取的视频资料,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7日下午,村民武丽波怀疑原告家人偷其家玉米,向敦化市江南镇上黑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即本案被告邵仁利、治保主任关喜武举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原告及丈夫张广平、被告本人、关喜武及武丽波等人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勘查现场后返回的途中,原告辱骂被告,被告将原告打伤。两日后的2014年9月9日,原告入住敦化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口唇粘膜损伤、气滞血瘀。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8天,支付医疗费4699.43元。原告伤经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
本院认为:被告邵仁利将原告靖永爱打伤,对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害,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脸部伤害予以认可,对原告腿部所受伤害否认是其造成。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及其丈夫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均陈述被告将其脸部、腿部打伤,原告与被告存在身体接触,在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身体确实受到上述损害。被告抗辩认为,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中并没有被告踢伤原告的录像,证明原告腿伤并不是被告造成。执法记录虽然是原、被告发生争执前开始录制,但原告辱骂被告至被告动手时的情形并未在录像镜头中,且原告陈述被告是先踢后用手打伤原告的。被告关于录像能证明被告并未踢伤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村委会领导,解决村民之间纠纷及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不存在过错,原告辱骂被告,导致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次纠纷中负60%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且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99.43元、误工费1336.2元(89.0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鉴定费630元、照相费106.2元、交通费32元、复印病历9.5元,共计7613.33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68元(7613.33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仁利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靖永爱人民币4568元;
二、驳回原告靖永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邵仁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586元,由被告邵仁利负担100元,由靖永爱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五 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立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