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福兰与扬清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9: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徐福兰,住敦化市。

被告:扬清华,住敦化市。

原告徐福兰诉被告扬清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兰,被告扬清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9时,原告在黄泥河镇邮政储蓄所在1号窗口取工资款,再将钱款邮往安徽原告姥爷家,因为邮编号码写不对,原告又去室内旁边取汇款单,将钱款3800元遗落在营业窗口柜台上,并且与银行卡一并装在一个浅绿色塑料袋里。当原告回到窗口时发现钱款丢失,原告马上报案,敦化市公安局黄泥河镇派出所调取邮政银行监控录像,经查看录像发现该款被被告用纸盖上后拿走,经公安机关侦破案情后,认为不是盗窃行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侵占的38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在邮局取的是我和我丈夫的养老金,我没有拿走原告的钱,希望法院主持公道,还被告一个清白,并且要求原告赔偿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是否拿走了原告3800元,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原告请求返还3800元,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取款凭单1张。

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敦化市黄泥河镇支行徐西礼(原告的父亲)账户取款38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记表(宣读)。

证明2014年8月3日9时50分,原告取出3800元,准备汇款时,由于邮编号码写错,去其他窗口重新填写汇款单邮编时,将装3800元的塑料袋遗忘在营业柜台上,回到窗口时发现钱款被盗。

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不予立案报告书。

证明原告汇款3800元丢失后,因为不构成盗窃犯罪事实,不追究刑事责任。

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原告徐福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把汇款3800元和工资卡随手放在邮局窗口前面的柜台上了,到别处去填完汇款单之后,发现放在柜台上的那3800元钱没有了,后来邮政储蓄的工作人员给看了一下监控录像,说是一个老太太把我钱给拿走了,所以到派出所报案了。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去取钱的时候没有挨着原告,并且我与原告相隔6、7个人。我没有拿原告的钱。

证据4,被告扬清华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3日上午到邮政储蓄所取低保钱,在柜台上没有看见装钱和卡的塑料袋子。

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光盘2张。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3日在敦化市黄泥河镇邮政储蓄所8时45分至9时13分,原告与被告均在该时间段取款的录像,同时,录像显示营业员将3800元钱及工资卡和浅绿色塑料袋并递给原告,原告把钱和卡放进浅绿色塑料袋里。同时,还能显示9时9分原告将装钱的浅绿色塑料袋遗落在柜台窗口附近,紧接着取钱的是被告扬清华,头戴白帽子,被告当庭认可,9时10分显示,被告将浅绿色口袋压在身下,9时13分被告取钱后转身离开现场,放在柜台上浅绿色塑料袋子一同消失。随后原告返回窗口,发现钱款丢失。9时13分28秒左右,能看出被告在走时左手边出现浅绿色塑料袋影像。

原告对监控录像内容无异议。

被告质证对监控录像内容有异议,我没看到塑料袋,也没看到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徐福兰所举证据取款凭单1张,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敦化市黄泥河镇支行在父亲徐西礼工资卡中取款38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人民法院调取收集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徐福兰在2014年8月3日9时50分,原告取出3800元,汇款时,由于邮编号码写错,去其他窗口重新填写汇款单邮编时,将装3800元的塑料袋遗忘在营业柜台上,回到窗口时发现钱款丢失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因为不构成盗窃犯罪事实,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扬清华头戴白帽子,将浅绿色口袋压在身下,被告取钱后转身离开现场,放在柜台上浅绿色塑料袋子一同消失,并能看出被告在走时左手边出现浅绿色塑料袋影像,全部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日9时许,原告徐福兰到敦化市黄泥河镇邮政储蓄所窗口办理取款业务,从其父亲徐西礼的工资卡中取出3800元,当营业员将3800元现金从营业窗口递给原告手中时,原告将3800元和工资卡装在一个浅绿色塑料袋里,然后继续办理汇款手续,欲将钱款汇往安徽姥爷家。但原告将汇款单邮编号码书写错误,原告又去室内另一侧取汇款单重新书写。此时,原告将装有3800元和工资卡浅绿色塑料袋遗失在营业窗口的柜台上。通过敦化市公安局黄泥河镇派出所调取黄泥河镇邮政储蓄所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徐福兰离开营业窗口时,紧随其后的是被告扬清华在办理取款业务,原告遗失的装钱浅绿色塑料袋就放在柜台上,并且被被告压在手臂下面,被告办完取款业务后,将绿色塑料袋一并带走。

本院认为,原告徐福兰诉被告扬清华不当得利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被告扬清华在邮政储蓄窗口办理取款业务时,将原告徐福兰遗失在窗口柜台上,装钱的浅绿色塑料袋拿走,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所生之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扬清华应将拾到的3800元返还给原告徐福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返还原告徐福兰人民币3800元。

如果被告扬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扬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春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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