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李克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庆亮,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杨,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东,住敦化市。
被告张金国,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张金国,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记祥,村书记。
原告李克江诉被告李杨、魏东、张金国,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宋庆亮,被告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魏东、张金国,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马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将自家的耕地1.098公顷耕种黄豆,该地原告耕种了22年,三被告带人将播种完的耕地于2015年5月28日荡平。故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破坏原告耕地的损失暂定14000元。
被告李杨辩称:原告没有该土地的经营和使用权。我是通过2014年村里公开竞拍获得了该土地的经营和使用权。村里对该土地有所有权和经营权,林权证是2013年林改后新颁发的。原告对该土地没有任何权利。该土地是我获得经营权之后我将土地发包给了魏东和张金国,所以原告要求我对此赔偿是不对的。
被告魏东辩称:我是承包了被告李杨从村里承包的土地。我是2015年5月初我去打垄和播种了玉米,但是到了17日、18日的时候我发现土地被平了,我当时报案了。
被告张金国辩称:我是2015年和被告魏东一起承包的土地,我种植了8亩,魏东种植了2亩。我在5月7号左右耕种完的,等我去要打药的时候就是5月17日发现了我的土地被破坏了。
第三人述称:这个土地我们是根据林权证发包给被告李杨的,我们有林改图和确切的面积。
经审理查明: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9日,对位于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8林班6-2、3、4、5、6、8小班6块宗地,向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颁发了敦政林证字2013第1301000318号林权证。被告李杨于2014年4月30日与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上述林地,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65年12月31日。江南镇林业站出具证明本案争议土地1.06公顷是被告李杨发包给被告魏东、张金国的地块,该地块在敦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敦政林证字2013第1301000318号林权证中的8林班6-8小班的土地范围内。原告李克江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敦政林证字2013第1301000318号林权证中的8林班6-8小班的土地范围内,但原告李克江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地的详细四至以及GPS测量图,并且原告李克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为敦化市秋梨沟镇明川村所有。原、被告均申请本院调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报警记录,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在敦化市江南镇派出所的笔录进行了调取,但该笔录不能证明该地的所有权问题,也不能证明该地被被告损坏,该笔录中原告妻子孙玉兰称被告在其打垄施肥后进行了播种,被告并没有将地损害的行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杨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林地承包权后,将该地承包给了被告魏东、张金国进行耕种。被告魏东、张金国合法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克江对该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权,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杨、魏东、张金国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原告李克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克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克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