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文正与王福友、敦化市雁鸣湖镇大沟村村委会判决书

2016-07-18 09:4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699号

原告董文正,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康永雄,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友,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许在吉,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承哲,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朝鲜族,系村会计,住敦化市雁鸣湖镇大沟村一组。

原告董文正与被告王福友及第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董文正的委托代理人康永雄、陈思国,被告王福友的委托代理人葛洪刚,第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承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董文正的委托代理人康永雄、陈思国,被告王福友的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董*于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与发包人敦化市雁鸣湖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共计三处,其中七岭地两块,分别为0.42公顷一处,东至甸子、南至范*洙、西至甸子、北至成*。0.16公顷一处,东至正*、南至正*、西至道、北至道。现除因修建高铁被占用的部分以外,均被被告非法侵占。请求确认原告对七岭地0.58公顷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除被占用0.165公顷以外的0.415公顷土地;被告支付2014年土地租金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对七岭地0.42公顷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返还除修建高速占用的0.16公顷以外的0.26公顷土地;被告支付上述土地2014年的土地租金1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董*的三十年合同中承包人是二人,签订二轮合同时董*尚在,而此时董*有三个女儿,董文爱为长女,所以该二人应该是董*和董文爱。董文正没有进入三十年承包合同。原告的诉请混同,应择一而诉,第一项是确认之诉,在该诉中村委会应为被告,审核的内容应该是合同的有效性,原告诉求第二项为侵权返还之诉,存在的基础为被告人是否有侵权行为,两者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所以只能择一而诉不能一并审理。原告主张的租金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离家多年,从未耕某某过家庭的承包地,不清晰二轮合同的地块和合同内容。董*合同地与被告实际耕某某的土地没有重合,被告人实际耕某某的地为屯西地,总面积为1公顷左右。通过法庭询问的内容可知董*已将0.16公顷的二轮合同地与张**调换,其合同中0.16公顷耕地是由张成范实际耕某某管理,故而原告主张对该地享有二轮土地经营权的内容不属实,应该是调换的主体张成范。

第三人辩称,地原来是董*的地,现在应该是董文正的地。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

2、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诉称的土地;

3、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

证明原告和董*是父女关系,现在原告的户籍在敦化市雁鸣湖镇小沟村,是农业户口,该户口现在只有董文正一个人。派出所证明董*已经死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二者之间的亲属关系没有意见,但是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承包主体,董*除原告以外有血亲关系的还有两个女儿,血亲关系不等于承包主体。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经营权证书一份。

证明二轮承包是以董*名义承包,承包期为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七岭地两块0.42公顷、0.16公顷。0.42公顷的土地北侧是张成范,董*和张**互换了0.16公顷土地,故现在争议地的北侧是道而不是张成范地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经营权证书记录的家庭人口数是二人。七岭地1.65亩与张成范互换,该地虽然在董*的合同内,但是实际耕某某人应该是张成范。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粮食直补存折一份。

证明2011年3月7日,由第三人协助办理的粮食直补存折,名字是董文正,证明我们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承包主体由二轮合同确认,国家对种粮户的经济补助针对的是承包户或实际耕某某人,领取直补款不能等同于具有承包户主体资格。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2014)敦民初字第1276号庭审笔录一份。

证明第六页体现董*是2002年去世,第七页体现董*的母亲是1994年去世,第五页证人曹**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原来是董*的地,现在由王福友耕某某。

被告质证认为,对董*及原告母亲的去世时间没有意见,对曹德天的陈述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耕某某的地登记在权范洙的合同地,而权范洙的土地与成范相邻,并非与董赞的土地相邻,所以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言没有明晰涉案土地的明确四至位置,村委会尚不知情的情况下证人租某某,更无法了解该地的三十年合同内容。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5,敦化市雁鸣湖镇大沟村出具的介绍信一份、通知一份。

证明七岭地因修高速被占用1644.223平方米。被告所诉的屯西地就是原告主张的土地。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土地占地补偿款发放出现争议,说明两者都对同一块主张承包经营权,但不代表原告的父亲合同内的七岭地与征占土地为同一块。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6,董文爱的常住人口证复印件。

证明2007年12月董文爱户口迁至延吉市新兴街集体户,是非农业户口。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登记卡内容,董文爱于2007年4月17日迁入新兴街,户口性质是集体户,因此该人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户口没有迁入延吉。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以后该人丧失农村土地承包资格。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董赞三十年合同中三位地邻土地承包合同书(孙正芬、张成范、权范洙)。

证明经过经营管理站鉴定后记载,上诉三人在七岭地没有任何一个地块与董赞相邻,七岭地耕地由张成范实际耕某某。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七岭地不是一块地,一共是两块地,原告主张的0.42公顷的董赞的土地。为了方便耕某某用另外一块0.16公顷土地和张成范进行了更换。现在登记面积是0.58公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二轮承包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有一块二轮合同地,发包方是东沟村。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大沟村小沟社是一个经济组织,东沟村也是独立经济组织。

第三人质证认为,看不出来是小沟范围内的地。

第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勘验笔录两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的勘验笔录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董文正的父亲董赞取得七岭地在内的三块承包地,承包期自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父亲董赞于2002年去世,原告于1990年出生。董赞的长女董文爱户口现已迁入延吉市,且已变为非农业户口。董赞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的七岭地4.2亩(即原告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42公顷土地)四至为东至甸子、南至范洙、西至甸子、北至成范。现被告耕某某的涉案土地四至为东至高速架桥和道、南至高速架桥、西至小树林、北至道,涉案土地的南侧因修建高速架桥被占用一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土地的名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主张被告耕某某的上述土地范围内南侧的一部分即为原告父亲董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的面积为4.2亩的七岭地,但原告对为何现涉案土地的四至与合同登记的土地四至不一致无法明确,且无法陈述其变革过程。并且原告无法将4.2亩土地与其主张的0.16公顷土地进行界限划分。经本院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亦无法明确。

另查,原告系敦化市雁鸣湖镇大沟村村民。被告原系敦化市雁鸣湖镇东沟村村民。敦化市雁鸣湖镇大沟村与敦化市雁鸣湖镇东沟村原为同一个村。

本院认为,以董赞为户代表的承包户于1996年取得了七岭地(二块)及大垅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1996年,董文正是董赞所在户的家庭成员,故董文正对董赞名下的合同内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董文正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涉案土地的四至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内的土地四至不一致,原告无法说明四至的变革过程,且无法将其主张的地块与其他地块地界进行划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耕某某的土地(四至为东至高速架桥和道、南至高速架桥、西至小树林、北至道)南侧的一部分即为原告主张的0.42公顷的七岭地,无法证实原告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亦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块地点及四至。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给付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文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董文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楠

审判员  孙彩云

审判员  刘立梅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铭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