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梅与苍晓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刘淑梅,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兴儒,住敦化市。

被告:苍晓雁,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苍全义,住敦化市。

原告刘淑梅诉被告苍晓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儒。被告苍晓雁及其诉讼代理人苍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在敦化市新兴家园住宅单元门口,被告苍晓雁开门时将原告刘淑梅撞伤,原告当时耳鼻出血。2014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到渤海派出所报案,民警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领原告去医院检查,被告领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检查。综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4.74元、误工费4666.67元(40天×3500元/月)、护理费3040.52元(28天×108.59元/天)、交通费291元(120元+75元+96元)、住宿费360元(1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共计17092.93元。

被告辩称:我从楼道出去属于正常行走,我没有碰到原告,原告起诉状事实部分说我撞原告不属实。被告很自然往外走,原告在外面不知道在干什么,正常开门不可能撞到原告,即使撞到,撞到哪个部位不清楚,也没有人看到。我出于原告年纪大给送到医院,大夫说原告是小脑萎缩。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主张有意见,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在敦化市新兴家园住宅单元门口,被告苍晓雁从里向外走,原告刘淑梅从外往里走,被告开单元门时将正要开门往里走的原告撞伤。次日原告刘淑梅被撞后,去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报案,渤海派出所民警传被告了解情况后,让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随后被告苍晓雁及其丈夫等人将原告刘淑梅送到敦化市市医院进行检查,并支付了检查费用500余元。

另查:原告刘淑梅于2014年5月28日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病情为头痛症状未治愈,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头痛症状未治愈,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以防慢性颅内出血。住院共支付住院费2796.7元,其中医保报销1538.94元,民政救助金额合计1257.8元(住院救助金:706.5元、医疗救助金551.3元)。原告刘淑梅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共支付1137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刘淑梅自己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苍晓雁在开门时,将在门外的原告撞伤。被告存在公共场所未尽注意义务,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刘淑梅所主张的在敦化市中医院的住院费2796.7元,其中医保报销费用为:1538.94元,民政救助金额1257.8元。其中民政救济的部分1257.8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1137元、长春市的住宿费90元(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3天×30元/天)、交通费66.5元(敦化市内10元,入院出院乘坐出租车各5元每次。长春市内32元,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四日检查每日公交费用8元。从敦化市去往长春的火车票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敦化市住院28日,每日100元),合计5351.30元,上述原告均由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淑梅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按照2014年度的居民服务业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500元每月即116.67元每天未高于2014年居民服务业,故应按116.67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为3733.44元(敦化中医院住院28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在长春检查4日,共计32日)。合计赔偿金额为9084.74元由被告苍晓雁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做法医鉴定,故应认定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晓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淑梅人民币9084.74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苍晓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邮寄费50元,合计277.3元,由被告苍晓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人民陪审员  吴景堂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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