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林建萍,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霁雯,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民,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殿锋,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后东兴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张守来,村主任。
原告林建萍与被告郭永民及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后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霁雯,被告郭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峰,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后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于同年7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地分给林建萍一垧,直补款归林建萍所有。”但离婚后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现原告依法判决原告分得1公顷土地的经营权及直补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对六块土地共计1.05公顷具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将该六块土地共计1.05公顷返还给原告,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5年的直补款共计5380.63元,并赔偿原告2015年在涉案土地上的投入款共计1660元。
被告辩称,对离婚事实无异议,但在正式办理离婚时另行签定了离婚协议,所以2012年4月7日的离婚协议已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索要土地及直补款。原告所要的6块地中只有1垧3及窑厂地是合同地,其余地块均是被告父亲的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还从原告父亲处转让了4亩地,但没有手续,现已原告耕种。原告索要的土地,被告不同意给付。1垧3地的实际面积是5.5亩,窑厂地实际面积是3.5亩,但原告陈述该二块地的四至属实。原、被告家的在册地1.11公顷,是家庭四口人的口粮田。关于直补款,因直补是给实际耕种人,原告没有实际耕种土地,不同意给付原告直补款。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投入的化肥款及雇车的费用,我们不认可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即使发生该费用,被告也不同意给付,因该费用是不合理支出。
第三人述称,涉案土地有直补款,原、被告都是东兴村村民,每人都有3亩土地享有直补款,其他土地没有直补款。后来出生的孩子没有补助。原、被告有二轮承包地1垧1亩地。村里有土台帐,但原、被告的已查不到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1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何人;
2、二被告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土地分给原告1公顷的约定是否有效;
3、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土地1.05公顷及给付直补款5380.63元;
4、原告是否投入化肥款及产生车辆费用,如产生该二项费用,被告应否承担该二项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2年4月7日离婚协议一份。
证明协议书中约定子女抚养及土地分配,当年的苞米钱平分,债务各偿还2万元。当时原、被告离婚时对家庭承包地分配有了约定。
被告质证认为,离婚协议签定后没有离婚,一直生活至2012年7月16日,双方才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于当天另行形成一份离婚协议书,所以2012年4月7日离婚协议书无效。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证据2,农户基础信息档案。(来源官地经营管理站)
证明表中写的是16.65亩,换算成公顷是1.11公顷,家庭承包地的面积是1.11公顷。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四口人的承包地。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2012年7月16日离婚协议一份。
证明约定子女抚养,男孩归被告,女孩归原告,互相不拿抚养费,财产写的是无。因在2012年4月7日签定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了处理,所以2012年7月16日没有对财产进行处理,也没有另行签定财产协议。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7月16日离婚时对财产没有约定,原告也未向民政部门出示,财产处写的是无,就是财产没有分割。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农户补贴表。(来源敦化市官地镇财政所)
证明郭永民受享2015年直补款1594.63元,2013年、2014年直补款各1893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年的直补款数额无异议。这三年直补款是我方领取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2013、2014、2015年也就这个数,2015年农资综补贴部分比2013、2014年少20%。粮食直补没有变化。
证据5,购化肥的信用卡一份、收据二份。
证明因被告的哥哥不让原告耕种,原告没有全部使用,使用的部分价值1660元。原告雇车种地的费用,给付郭**300元、孙*200元,共计5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化肥费用及雇车费用。即便真的花费了也证明不了用在了双方争议的土地上。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439号法庭审理笔录一份。(第17页)
证明大顶山的4亩是购买原告父亲的地。现在由原告耕种。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在上案起诉时,在此份笔录中提到是购买原告父亲的土地,但原告父亲没有收到转让款,后来原告父亲将收回来了。
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个地是原告父亲的。
第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林建萍与被告郭永民均系敦化市官地镇后东兴村村民,二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郭永民同意和林建萍离婚,从今日起正式(试)离婚,原因是夫妻不和(合),过不下去,因此双方同意写下离婚协议(义):儿子由郭永民抚养,女儿由林建萍抚养,地分给林建萍一垧,直(支)补归林建萍所有,苞米钱平分,债务各还两万元。此协议(义)即日起生效。”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对协议中约定的一垧土地的具体位置进行明确。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栏内容为“无”。敦化市官地镇经营管理站登记的郭永民名下的耕地计税面积及补贴面积均为16.65亩。被告郭永民领取了16.65亩土地2013年至2015年的直补款共计5380.63元。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公顷土地,但其要求被告返还的地块与本案中要求返还的地块并不完全一致。
另查,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被告家庭于第二轮承包合同签订时取得1.11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被告均无法向本院提供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原告陈述其已到敦化市官地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调取原、被告家庭承包地的登记情况,但敦化市官地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备案的材料中并无原、被告家庭承包地的登记情况。第三人亦陈述,村里的土地台帐已经部分丢失,现有台帐中并无原、被告家庭承包地的登记情况,村委会现已无法确定村民的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
本院认为,2012年4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重新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但该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财产进行重新约定,故2012年4月7日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的约定对原、被告仍具有约束力。2012年4月7日的离婚协议约定地分给林建萍一垧,但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且原、被告间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一垧土地的位置及面积并不明确,导致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诉求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5公顷土地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永民已领取了2013年至2015年的直补款5380.63元,而2012年4月7日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直补归林建萍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5年直补款5380.6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2015年对涉案土地投入的各项费用,因被告不认可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笔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林建萍直补款5380.63元。
二、驳回原告林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郭永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楠
审判员 孙彩云
审判员 刘立梅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袁斌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