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莲芬与刘培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朴莲芬,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郑明钧,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美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垒,职员。

被告:刘培玉,住敦化市。

原告朴莲芬诉被告刘培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延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莲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钧、被告刘培玉、被告安邦财保延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朴莲芬在敦百国际酒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被被告刘培玉驾驶的吉HEA955号夏利轿车撞伤,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公安交通部门对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80元、医疗费1496.64元、误工费742.2元(应赔付145.7元×20天,但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171.80元,标准108.59天×2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8544.34元;

被告安邦财保延边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法确定财产损失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所以无法确定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根据合同已经进行了赔偿,交通费、复印费和营养费不同意支付。本案我方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已经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也已经同意,对于原告的诉求不能同意。

被告刘培玉辩称:营养费我不同意支付。其余的我没有什么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18分许,被告刘培玉驾驶吉HEA955号夏利轿车,在敦化市长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敦百国际酒店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朴莲芬相撞,造成原告朴莲芬受伤。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刘培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朴莲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培玉驾驶的HEA955号夏利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原告朴莲芬因本起事故受伤,于2014年12月30日入住敦化市中医院,住院20日,于2015年1月19 日出院,本次住院原告朴莲芬共支付住院费8304.57元,门诊费387.50元。被告刘培玉垫付了53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朴莲芬与被告刘培玉在敦化市公安局交警队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8692.07元、误工费2914元、护理费2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衣服损失费2000元,共计17777.87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朴莲芬,被告刘培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敦化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伤一次性损失确认书,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敦化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朴莲芬医疗费7195.43元、误工费2171.8元、护理费2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3539.03元。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朴莲芬。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刘培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朴莲芬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朴莲芬住院行了治疗,原告出院时医院对其伤情已有明确的诊断意见,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伤情,且原告在出院后其伤情并未出现变化。

出院后原告朴莲芬与被告刘培玉、安邦财保敦化分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人伤一次性损失确认书,本起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该协议书是三方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朴莲芬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其穿着的衣服是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的,被告安邦财保延边支公司不予以认可,且原告朴莲芬亦未举证证明衣服的破损是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故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朴莲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朴莲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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