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敦民初字第3004号
原告姜明亮,住敦化市。
被告聂金,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民强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梁国光,村主任。
原告姜明亮与被告聂金、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民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姜明亮,被告聂金,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民强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复庭审理时,原告姜明亮,被告聂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民强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石场转让协议书》一份。聂金将其所有的林场,目测面积为3.5垧,转让给原告姜明亮,价款为1.5万元。(2012)敦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125号判决书维持了(2012)敦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的结论。现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林地,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等手续。
被告辩称,擅自改变林地使用用途的协议是无效的,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未经村委会同意,亦属无效协议。协议中已经约定林木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所以林权也应该由被告所有。原告至今也未给付林地款,原告没有诚意履行协议,被告不同意履行协议。
第三人述称,村委会不同意发包给原告及被告,被告只有经营和管理的权利,没有对外发包的权利,发包转让的权利都属于村委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应否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林地、石场返还给原告;
2、被告是否有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等相关手续的义务;
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林地、石场转让协议书一份。
证明被告同意把山场转让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我签订的,公章是假的,四至是原告后填的,我们签协议的时候没有四至。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第六条的内容与我持有的协议内容不一致,是原告自己改写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
证据2,收条一份。
证明聂金收取原告2000元钱。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2004年2月1日林权认定书一份。
证明农场村村委会同意聂金将涉案的林地转让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林权转让认定书中的聂金的名字是后来填上的,在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中我提出过,而且不是同一支笔写出来的,先盖公章后签的字。
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
证据4,(2012)敦民初字第1213号判决书、(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125号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
证据5,采矿许可证一份。
证明原告在石场开采过石头。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之前购买王学西的自留山,该证据就是开采王学西石头场所办理的许可证,与我的山场没有关系。
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
证据6,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
证明2010年被告在涉案林地采石,曾被敦化市林业公安局处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确实被林业部门处罚,但也证明了这块林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原告一直没有经营。原告交纳了2000元钱,后就无法联系了。
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林地、石场转让协议一份。
证明四至是原告后来填写的,公章是原告私自加盖的,原告擅自更改协议第六条的内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第一页有异议,第六条、第七条有异议,与我的不符,而且没有四至。对第二页没有意见。
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
证据2,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
证明原告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报告的结论没有意见。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年林地调查情况表一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协议书中有聂金的签名,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曾因采石被相关部门予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林地调查情况表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7月6日,原告姜明亮与被告聂金签订《林地、石场转让协议》一份。被告聂金将坐落在农场村辖区,面积目测为3.5垧转让给原告姜明亮。转让款1.5万元,被告已收取2000元,其余转让款原告未给付。原告提供的《林地、石场转让协议》第六条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林地、石场转让协议》第六条不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协议的第七条有明确的四至,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第七条中四至为空白。本院(2012)敦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姜明亮与被告聂金于2002年7月6日签订的林地、石场转让协议有效。”被告聂金对(2012)敦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提起上诉。(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2)敦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的结论。原告姜明亮在(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125号案件庭审中已明确以被告聂金提供的《林地、石场转让协议》的首页为准。
现原告认可的涉案林地的四至与被告认可的涉案林地的四至并不一致。被告姜明亮认可其对涉案林地的四至以林业部门的测量为准。但被告认可涉案林地在2002年的四至为:东至李**林地、南至草甸子、西至王**林地、北至道。在2002年林业站按照1公顷分给被告,但面积没有进行实际测量。2009年林地调查情况表体现的涉案林地四至为东至周**、李**林地、南至草甸子、西至朱**林地、北至耕地。2002年和2009年涉案林地的四至并不一致。
另查,2004年3月,敦化市大石头镇农场村合并到敦化市大石头镇民强村。
本院认为,原告姜明亮与被告聂金签订的《林地、石场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本案不予赘述。因在(2012)敦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已对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在本案中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对涉案林地的四至没有明确约定,面积也只是目测3.5垧。2009年林地调查情况表体现的涉案林地的四至与原告、被告陈述的2002年涉案林地的四至均不一致。原告与被告对涉案林地的四至无明确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林地四至亦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确认为有效,但现涉案林地的四至、面积均无法确定,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石场转让协议书》如何履行,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明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姜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楠
审 判 员 刘立梅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