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单庆斌,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琴,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单庆斌与被告王德琴、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庆斌及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刘景海,被告王德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签订3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承包了位于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的夹信子0.1公顷土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二轮承包合同。敦化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不知何故,1999年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收回,给被告王德琴耕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王德琴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0.1公顷。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德琴辩称,原告陈述的争议地四至及面积属实,但原告起诉我方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是由村委会收回土地后发包给了被告,因此原、被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没有构成侵权,争议地被告是于1997年,由村委会发包取得的经营权,自1997年至今一直由被告耕种,2004年之前一直由被告交纳各种土地费用,2004年后一直由被告享有该地的直补款。在2014年修高速之前,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提出过异议,由于该地在修高速时被征用导致了本案诉讼,因此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
1、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
2、被告耕种涉案土地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一份、耕地管理台帐一份。
证明原告于1996年10月20日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王德琴质证认为,有异议,该台帐记载的时间为1998年1月1日与事实不符,1997年时夹信子地已由被告耕种,因村里已于1997年时将该土地发包给被告;使用土地承包部分均为空白,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使用土地情况”中存在后填写部分,而且不是同一人字迹。
证据2,松江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单庆斌”与“单庆彬”是同一人。
被告王德琴质证认为,村委会无权管理公民身份问题,应由公安机关管理,该证明无效。
证据3,松江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
证明涉案土地签入了原告的二轮承包合同内,由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的母亲1998年6月7日去世,村里将涉案土地交给了被告耕种;本案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曾多次向村委会索要涉案土地;被告在1999年开始耕种涉案土地,不是在1997年;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合同地给被告耕种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村委会的行为违法。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无效,因村委会不具备出具死亡证明的资格,而且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出具该证明,应出庭接受质证,是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耕种的,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
证据4,证明两份、证明材料一份。(分别由史**、岳**、王**出具)
证明1994年时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原告,1996年签入原告二轮承包合同;被告1999年开始耕种涉案土地。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岳**与王**两份证据无出具时间,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在对史**的调查笔录中史学敏称被告耕种的土地时间是1997年。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调查笔录两份。(分别为原村主任史**、原所有二人出具)
证明1997年,村里根据相关政策,将夹信子地从原告处收回重新发包给被告,是通过村委会研究决定的,是被告的二轮合同地,被告耕种的时间为1997年。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调查笔录不属于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调查人为一个人,不符合规定;调查人是被告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调查笔录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而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小调整土地时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方案,并通过后由村委会执行,且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等应有村委会会议记录,该证据与我方举证的内容相矛盾。
证据2,村会计孙**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原、被告自1999年至2014年间没有存在争议,因此不存在原告曾多次向村委会索要土地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调查人在1999年任村会计,而涉案土地在1996年时已是原告的二轮承包地,因此被调查人是不清楚的;原、被告就争议地曾发生争议,且村委会曾给予调解但调解未成,因此说明原告曾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该调查笔录不属于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调查人为一个人,不符合规定;调查人是被告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调查笔录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而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
证据3,纳税证书一份。
证明争议地自1997年开始由被告耕种,各种土地税费由被告交纳;被告在松江河村的土地就在该纳税证书的土地面积中,被告只有本案争议地一块土地,在纳税证书中的面积具体怎么填的被告不清楚。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反映涉案土地,反映的土地0.25公顷或0.25亩原告不清楚,该证书颁发时间为2002年12月5日,与涉案土地无关。被告称其在1997年取得涉案土地,而该证据体现的取得时间是2002年。
证据4,存折一份。
证明被告耕种本案争议地,享有国家土地直补款。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存折体现的时间是2011年7月11日,不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11日以前对涉案土地耕种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直补款由被告领取,而且也不能证明该直补款即为争议地的土地直补款;如该直补款就是本案争议地的直补款,则被告证明问题不成立,直补款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分离的,直补款是谁耕种谁取得,被告不能以其享有土地直补款来证明其享有土地经营权。
被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村民委员会未举证及质证。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此证据能够体现涉案土地的情况,且土地台帐已加盖村委会公章,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被告已认可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只有一个名字为“单庆斌”的人,结合被告的陈述,对此证据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有异议,对2014年5月23日的证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2014年4月2日的调查报告因加盖村委会公章及出具人名章,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为被告代理人作为调查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有异议,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10月,敦化市人民政府为单庆斌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承包期为1996年至2026年。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单庆彬”即为本案原告单庆斌。涉案土地登记在该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范围内。原告单庆斌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名称为夹信子,面积为0.1公顷,四至为:东至河,西至沟,南至岳学安地,北至胡景玉地。1998年,因原告单庆斌的母亲去世,被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收回,交给被告王德琴耕种至今。涉案土地的东侧于2014年春因修建高速公路被临时占用一部分。土地占用人已按照每平方3.1元,给予2014年、2015年两年的补偿款4300元。该43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领取。
本院认为, 1998年原告单庆斌的母亲去世后,被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村民委员会依据“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将涉案土地收回并交给被告王德琴耕种,被告王德琴一直耕种至今。涉案土地为被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村民委员会可以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其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实施,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德琴返还涉案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庆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单庆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楠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麻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