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139号
原告:梁功利,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黑石乡林业管理站。
负责人:张保柱,站长。
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黑石乡政府。
原告梁功利诉被告敦化市黑石乡林业管理站、敦化市黑石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功利,被告敦化市黑石乡林业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敦化市黑石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1年与该站签订的果园地承包合同经司法公正,1990年交纳了更改资金款(每垧地600元),按合同约定92年栽树由林业站、市林业局验收合格准许的果间种,由128号文件规定批准的果园地只准栽果树不准改变它用。承包期无限,待已无能力承包时由甲方收回。2002年原承包人不知情没有做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由乡政府为甲方强迫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卖给了商人杨胜春。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开发合同承包经营权,由林业站不作为的过错造成损失由林业站承担经济责任。排水沟15万,开荒40万元,合计55万元。
被告黑石乡林业管理站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所诉的果园合同承包已被三级法院判令为毁林开荒,合同已经终止,所以不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有关2002年政府与杨胜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被三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有效合同,所以原告的诉求就不存在;三、关于排水沟一案,本案已经经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败诉,本着一时不再理,本案应该不再审理此案;四、本案原告挖沟的行为属于违法,侵害别人权利,所以原告侵害其他人权利,所以建议本案驳回。原告所谓的挖沟行为未经任何人允许,不是林业站的要求,所以林业站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同时按其诉状所说是开荒挖的排水沟,开荒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敦化市黑石乡政府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6日,原告梁功利与被告敦化市林业局下属的敦化市黑石乡林业管理站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协议书》,被告将敦化市黑石乡人民政府所有的31林班中的13.53公顷果园承包给本案的原告梁功利,承包时间为1991年4月6日,开始栽种果树时间为1992年4月25日。该份《果园承包合同书》在敦化市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即“第三人梁功利与敦化市黑石乡林业站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但合同中约定承包果园期间,不准违反林业政策和防火规定,不准将果园改做他用,通过庭审调查,第三人梁功利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已将果树砍伐,改为耕地,现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已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九条”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规定,因此敦化市黑石乡林业站与第三人梁功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内容,以毁林开垦为目的而形成了林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果园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宣判后,本案原告梁功利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果园承包合同》无效系错误判决,但中级法院认为“黑石乡林业站与上诉人梁功利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就是利用国家的低林改政策,名为栽种果树,实为开垦荒地,大肆蚕食林地,造成大片的林地变成耕地,当属无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敦化市人民法院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果园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原告梁功利以被告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开荒费及挖沟费,而本案诉争合同已经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原告梁功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功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功利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