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翟成, 1973年4月8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宋庆亮, 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敦化市。
被告:翟慧, 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昆,村主任。
原告翟成诉被告翟慧及第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亮,被告翟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雁鸣湖镇泉水村村民,自建住宅35.6平房米,与父亲翟忠海共同生活,现父亲去世多年,原告到外地种植果树,回来后发现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强行入住在原告房屋内,经协商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雁鸣湖镇泉水村35.6平方米住宅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翟慧辩称:1、原告诉称自建35.6平方米住宅不属实,该房是原告父亲翟忠海的,建房材料是翟平提供的,建房的人工费是原、被告的父亲卖羊支付的,并不是原告陈述由其自己出资建造的;2、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空着,没有人居住。2014年鹤大高速公路开始施工,被告找了一份在泉水村给人做饭的工作,为了便利,才在其父母留下的房子里居住,不像原告说的强行入住;3、该房屋是其父母的财产,属于父母的五个子女共同共有,不是原告一人所有,原、被告都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诉被告侵权不适当,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房屋承建于2005年,当时原告未婚,同父母共同生活。该房屋建造前,原、被告父母原有房屋一座,房屋所有权人是翟忠海即原、被告的父亲。因房屋属于危房,进行了异地新建。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建造审批手续及房屋建造许可证。新房建成后,老房被原告出售。原、被告的父亲于2008年去,母亲去世于2012年。原告在2008年结婚后在龙井市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雁鸣湖镇泉水村35.6平方米住宅为其所有,除举证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外,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因翟忠海去世多年,现所居住的房屋7.3×5=36.5m2属于翟成所有,情况属实”,该证据材料不能起到确认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力,该证据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村民委员会不能以证明的方式确认不动产所有权人。通过庭审调查,该房屋属于危房择址新建,原房屋为原、被告父母所有。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翟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冯 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