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范奎林,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大榆树村十一组。
原告吴桂芬,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胡刚,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胡栩铭,男,2005年3月9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冲霄,系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华,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北平村二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负责人王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范奎林、吴桂芬、胡刚、胡栩铭与被告黄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奎林、吴桂芬、胡刚及委托代理人曲冲霄、被告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司机昝洪喜驾驶吉CD78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青山屯附近行驶过程中,与行人范美玲相撞,致使范美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司机昝洪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美玲无责任。另据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黄华。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范美玲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华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有我承担的我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庭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2、户口薄、结婚证一组,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4、2014年10月2日范美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死者范美玲死亡时已经怀孕;5、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6、保单二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黄华本庭提交了垫付票据及收条一组,合计垫付款176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费用为15000.00元(收条10000.00元、停尸费4500.00元、运尸费500.00元),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司机昝洪喜驾驶吉CD78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青山屯附近行驶过程中,与行人范美玲相撞,致使范美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司机昝洪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美玲无责任。另据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黄华,昝洪喜系车主黄华雇佣人员,期间被告黄华为原告垫付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即死者系孕妇,应酌情保护600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胡美玲)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7055.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8.70元、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
二、保全费2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由被告黄华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87.50元(减半)由被告黄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