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耀忠与鞠军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613号

原告:宋耀忠,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军生,住敦化市。

原告宋耀忠诉被告鞠军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耀忠委托代理人牟宗福,被告鞠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的位于敦化市丹江街江南镇政府综合楼2号楼2楼东数二、三门市房的所有权,被告无故强占使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财产所有权,原告多次要求其腾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迁出(腾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

被告辩称:该两个房屋2009年原告就顶账(碎石款、石子款,大约40多万)给我了,之后我才搬进去住并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当时是三个房子57万顶给我了,余款用碎石款再顶。我不能给原告腾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居住争议楼房是否有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腾迁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份。

证明1、敦房权字0065710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宋耀忠,房屋坐落于丹江街松江委一组,丘地号25-140-102-8,产别私产,面积71.75平方米,商业用途,所在层数2层,原告对该房屋具有物权;2、敦房权字0065711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宋耀忠,房屋坐落于丹江街松江委一组,丘地号25-140-102-9,产别私产,面积76.39平方米,商业用途,所在层数2层,原告对该房屋具有物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房照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这个房子顶账给我的时候,抵押贷款了,房产证拿不出来,后期原告就不承认了。

证据2,对账单1份、转账协议1份。

证明1、对账单是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最终确定原告欠被告材料款人民币118013元;2、转账协议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宪武于2013年11月7日形成的,被告欠案外人张宪武钱,由原告直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张宪武118000元,至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转账协议真实性没有意见。这个协议时间是2012年,原告房子顶给我是2008年。2008年抵给我这个房子是原告之前欠我钱,这个转账协议是后期原告又用我很多料形成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为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虽然被告抗辩认为上述房屋已抵顶给被告,但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用该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问题,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鞠军生出售给原告宋耀忠石子等材料,原、被告间存在经济往来。2009年,原告将其具有所有权的2套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房屋坐落于敦化市丹江街松江委1组,分别是敦房权证城字第0065710号、丘地号25-140-102-8,面积71.75平方米、商业用途私产楼房;敦房权证城字第0065711号、丘地号25-140-102-9、面积76.39平方米,商业用途私产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宋耀忠。上述房屋具体位置为敦化市江南镇政府综合楼2号楼2楼东数第二、三号房屋。房屋交付给被告时的状态为毛坯房,被告装修后,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宋耀忠,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鞠军生抗辩认为,因原告欠其石料款而将争议房屋抵顶给被告,但该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调查中也陈述双方没有书面的抵顶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被告除言辞抗辩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依法成立。被告没有依据长期居住使用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被告应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迁出。关于被告对争议房屋装修的部分,被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主张,故关于装修部分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从原告宋耀忠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内迁出(房屋坐落于敦化市丹江街松江委1组,分别是敦房权证城字第0065710号、丘地号25-140-102-8、面积71.75平方米楼房;敦房权证城字第0065711号、丘地号25-140-102-9、面积76.39平方米楼房。房屋具体位置为敦化市江南镇政府综合楼2号楼2楼东数第二、三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鞠军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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