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建筑施工合同拖欠利息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史佐相,系该中心主任。

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建筑施工合同拖欠利息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树彬、被告法定代表人史佐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2月份原被告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征地款283万元,按照民间借贷利息每月5.66万元,共计63个月合计利息为356.58万元。因被告建楼没有资金,本身作为事业单位又不能抵押贷款,原告代被告从农联社贷款700万元,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按照贷款利率计息为200.6659万元。因当年未能还本需要倒贷,三次付利息60万元,经时任局长答应给付。2014年8月4日因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出现问题,信用社停止贷款,原告无奈从民间借贷700万元用以偿还信用社,民间借贷利息为2分4厘,共计8个月利息为134.4万元。拖欠工程款200万元,2012年末至2015年共计27个月,按照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为43.2万元。上述利息有合同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款合计794万余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辩称,原告垫付征地款属实,该款由原告直接打入镇农经站账户,由我单位出具了借据,此款应当由政府部门支付,我单位没有理由支付利息。贷款是经原告与教育局协商的,以被告原校舍作抵押的,利息作为工程项目款结算,建设工程期间,分两次拨款296万元给付原告用于偿还贷款。即使原告是为被告贷款,原告偿还贷款后才具有主体资格。2014年8月4日后所贷款民间借贷利息,原告民间借贷款去向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无从知晓。即使用于工程也应让被告知晓并监管。故答辩人对此利息不予认可。对于200万剩余工程款利息,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方能支付利息,而原被告间至此尚未进行结算,故不应予以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抵押物协议一份,证明贷款700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方承担;2、民间借据二份,证明原告从民间借贷款项用于代被告偿还信用社;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3万用于给付征地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情况不清楚,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283万元打入农经站账户;2、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9月17日两次付给原告工程款296万元;3、吉林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方案一份;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欠工程款验收后方能计息;5、伊通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给付工程款是否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应当由原告自行支配,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09年12月份原被告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此前为被告垫付征地款283万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建楼缺乏资金,作为事业单位又不能抵押贷款,2011年8月24日,原告代被告从农联社贷款700万元用于施工建设,并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贷款过程中由被告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及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告方如不能按期还贷所造成的后果损失由被告方负责。2014年8月4日因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出现问题,信用社停止贷款,原告从民间借贷700万元用以偿还信用社,约定借贷利息为2分4厘。2011年至2014年代被告贷款期间,倒贷三次共支出利息款120万元,按照约定双方各承担一半。拖欠工程款200万元。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实际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前为被告垫付征地款,此款不属于合同内垫付工程款,虽然约定利息不明确,应依据公平原则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代被告贷款,应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第6款的约定,贷款利息应由被告方负责,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导致违约,自2014年8月4日不能续贷,原告为偿还贷款所借民间利息应属于被告方造成的后果损失,依据该协议本院应予支持。倒贷利息亦因为被告违约所致,应属于被告方造成的后果损失应予保护。所欠工程款利息,因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即入住。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竣工结算,应当依法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另行主张的倒贷利息6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征地欠款利息1557060.00元(283万元×8.7333‰×63个月)、贷款(700万)利息3350659.00元(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民间借贷2分4厘计算)、倒贷利息款600000.00元、拖欠工程款利息432000.00元,以上合计利息款为593971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78.0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延辉

审判员  吕 辉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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