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90号
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长虹,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张卉,女,1982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福安街四组。
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张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2012年7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卉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金额为1600.000.00元,并以被申请人名下伊通镇房权证字第200921365号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逾期借款人未能如约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定物权担保真实有效,申请人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张卉名下伊通镇房权证字第200921365号房产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价款优先给付本案申请人。
申请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张卉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延辉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