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史左相,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庆臣,系该中心副书记。诉讼代理。
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庆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以公开招标的方式从被告手中取得实训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在2009年12月18日三部教学楼全部开工建设,但因被告的原因,实际上2010年6月份第一栋教学楼工程才开始施工,而第二栋实训楼和第三栋食堂宿舍楼工程2011年6月份才先后开始施工,因开工日期的拖延以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建建停停,原告租赁的建筑设备没有满负荷工作,给原告在人力、设备、机械、材料等方面造成很大的损失和浪费,特别是三栋教学楼的工程造价是2009年核定的,合同约定施工期为310天,而实际建筑工期是三年多,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导致原告实际工程造价远远高于当时的核算。故来院告诉,要求按照实际工程量及人工、原材料上涨等因素确认楼房造价,及新增加的工程量的造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辩称,该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工期延误和增加项目没有异议,因答辩人的原因确实导致了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答辩人愿意在合理的价款内支付。总体来说,原告所诉符合事实,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结算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结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外签证有明确价格的部分为24.8万;2、双方签订的合同书;3、新增项目(双方未确定价格)部分的评估报告书;4、合同内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09年12月14日,原告以公开招标的方式从被告手中取得实训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在2009年12月18日三部教学楼全部开工建设,但因被告的原因,实际上2010年6月份第一栋教学楼工程才开始施工,而第二栋实训楼和第三栋食堂宿舍楼工程2011年6月份才先后开始施工,因开工日期的拖延以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建建停停,原告租赁的建筑设备没有满负荷工作,给原告在人力、设备、机械、材料等方面造成很大的损失和浪费,特别是三栋教学楼的工程造价是2009年核定的,合同约定施工期为310天,而实际建筑工期是三年多,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导致原告实际工程造价远远高于当时的核算。经评估新增项目造价为1594443.00元,确认(价格无争议未评估部分)造价为248000.00元,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24476258.00元。已给付工程价款172200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定总价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长时间延期,致使工程人工费、原材料费等费用上涨,并新增了部分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上涨后实际工程造价及新增项目造价给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及利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9098701.00元。
案件受理费75490.0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延辉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