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673号
原告: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188号。
法定代表人:马成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洪军,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沈铁幸福里小区1-2-6-104。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洪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原告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玉芳
代理审判员 孙春珍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崔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