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云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徐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徐云霞,女,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兴隆村一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

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二龙,系伊通支公司职员。

被告:徐俊明,男,1995年6月8日生,汉族,司机,原住址黑龙江省克东县金城乡古城村三组,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珲春街。

原告徐云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徐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云霞、徐俊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云霞诉称:2015年7月12日11时许,徐俊明驾驶其所有的吉AF833R号轿车在伊通县中华西路童梦幼儿园门前掉头时,与徐云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徐云霞受伤并入院治疗,共住院19天。伊公交认字【2015】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俊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云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来院告诉,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徐俊明承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凭票据或按法律规定标准核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徐俊明辩称: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1时许,徐俊明驾驶其所有的吉AF833R号轿车在伊通县中华西路童梦幼儿园门前掉头时,与徐云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徐云霞受伤并入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销医疗费5024.51元,车辆维修费192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伊公交认字【2015】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俊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云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伊公交认字【2015】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门诊票据医疗票据一组;3、车辆维修费用收据二张;4、交通费票据一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予酌情保护,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云霞医疗费5024.51元、误工费1864.28元、护理费2357.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1920.00元,以上合计13166.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及保全费150.00元由被告徐俊明负担239.40元;其余102.60元由原告徐云霞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胡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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