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伟君,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新建村一组。
原告李飞,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街道。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柏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伟君、李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君、李飞诉称,2015年3月8日6时许,原告李飞驾驶吉CU2482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员张伟君)行驶至大孤山镇附近时,与姚波驾驶的吉F18350号货车相刮,致使二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姚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飞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伟君无责任。据悉,肇事车辆吉F1835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医疗费部分应剔除不合理的用药,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定赔付。误工费应按月计算,营养费不应给付,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给付,财产损失应由我方参与拆解定损方能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张伟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李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票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3、事故现场照片、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票据二张;4、姚波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人员资格证;5、保单二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向本庭提交证据医疗费核定清单,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5年3月8日6时许,原告李飞驾驶吉CU2482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员张伟君)行驶至大孤山镇附近时,与姚波驾驶的吉F18350号货车相刮,致使二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张伟君共住院25天,花销医疗费16375.58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被评定为10级伤残。李飞共住院25天,花销医疗费24334.1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姚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飞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伟君无责任。据悉,肇事车辆吉F1835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伤害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应酌情予以保护。各项费用的计算应当参照鉴定意见。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伟君医疗费项下4230.46元(与李飞按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项下39007.50元(其中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774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为43237.96元。
二、原告张伟君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17645.12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875.58元-交强险4230.4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即12351.5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飞医疗费项下5769.54元(与张伟君按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项下39007.50元(其中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774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1400.00元(含拖车费)。以上三项合计为46177.04元。
四、原告李飞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24064.56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834.10元-交强险5769.5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即16845.1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598.00元(减半)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