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书民、闫春颜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系该单位职员。诉讼代理。

被告关书民,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关家村一组。

被告闫春颜,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关书民妻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书民、闫春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关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春颜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关书民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386667%,关书民妻子闫春颜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4日,利息为21577.52元,本息合计为61577.52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书民辩称,贷款属实,没能如约偿还是应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料卷一份(借款申请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夫妻关系介绍信、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等);2、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2年1月11日,被告关书民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386667%,关书民妻子闫春颜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4日,利息为21577.52元,本息合计为61577.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书民、闫春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1577.52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5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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