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235号
拟 稿 人
核 稿 人
签 发 人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磊,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李洪成,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在水一方小区。
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李洪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2014年8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金额为350.000.00元,并以被申请人名下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34242号(共有证号SY00034243)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逾期借款人未能如约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定物权担保真实有效,申请人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洪成名下坐落在大孤山镇街道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34242号(共有人吴亚荣证号SY00034243)房产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价款优先给付本案申请人。
申请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李洪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