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754号
原告: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由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喜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喜梓,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金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候焕才,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原告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胡玉芳
审判员 黄 鹏
审判员 林 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代理书记员 崔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