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杨金山,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路家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立辉,男,199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东村。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女,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东村。马立辉母亲。
委托代理人:廖铮,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山与被告马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8日因需鉴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华,马立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廖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金山诉称:2014年9月15日21时许,马立辉驾驶其所有的吉C52456号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庄稼院门前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将杨金山撞伤,后马立辉驾车逃逸。伊公交认字【2014】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山无责任。杨金山共花销医疗费35223.89元,故来院告诉,要求马立辉依法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马立辉辩称:马立辉有驾驶执照。事故发生后为杨金山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赔偿清单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驳回。其中,2015年3月20日入住中日联谊医院花销的医疗费等,因是否为本次事故所导致证据不足,不应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许,马立辉驾驶其所有的吉C52456号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庄稼院门前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将杨金山撞伤,后马立辉驾车逃逸。伊公交认字【2014】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山无责任。杨金山共住院28天,其中,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销医疗费28459.99元;中日联谊医院住院5天,花销医疗费6763.90元。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6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误工时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50日,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伊公交认字【2014】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诊断书二份、门诊票据医疗票据一组;3、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4、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路家村委会介绍信一份;5、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中日联谊医院二次治疗部分医疗费等,因与第一次住院治疗所确诊的伤情不一致,且就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二次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山医疗费28459.99元、误工费13362.00元、护理费6189.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后续治疗费5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1.9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93275.94元。扣除被告马立辉已垫付15000.00元,尚需给付原告杨金山78275.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马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