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王庆生,男,1957年1月28日生,满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豪庭小区。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庆生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庆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6.00元由原告王庆生承担。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艳萍
